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吉
選任辯護人 郭明翰律師
余嘉哲律師
陳志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7796號、第314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補正下列具體犯罪事實、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被告竄改或虛增佳康診所如附 件附表二之宋萬里、黃憲治醫師;青溪診所如附表三之汪震 宇、林宇峯、紀金坤、張佳瑜、許宴浚、陳世智、陳孟欣、 黃金生、楊現貴、唐玉平、溫哲民、廖憲治醫師看診病患之 就醫內容,因而涉犯偽造文書等犯行之各筆竄改或虛增文書 之具體、特定之時間、地點、內容、項目(含竄改或虛增前 後之差異)及相對應之健保點數數額,暨各筆竄改或虛增文 書之證據,並應指出證明之方法。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被告以附件附表五編號第45至4 8號、第50至54號、第56號所示如附表二;及附件附表五編 號第13至17號、第19號、第21至56號所示如附表三之不實診 療電磁紀錄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行使,因而涉犯詐 欺取財等犯行之各筆詐欺取財之具體、特定之時間、地點、 內容、項目,暨各筆詐欺取財之證據,並應指出證明之方法 。
理 由
一、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而起 訴書應記載㈡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且起訴時,應將 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2 項第2款及同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須具備之程 式。又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 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而案件 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 第273條第6項、第303條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關於「犯 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 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範圍,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
,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 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 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如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之記 載不足以表明起訴範圍時,或關於證據之列載不完備時,即 屬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所欠缺,法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6項等規定,裁定定期命檢察官補正,而檢察官亦得 於法院未裁定命補正前,自行補正以明確特定犯罪事實之範 圍及負其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
㈠檢察官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記載:被告江明吉係愛麗 康診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 ,並為佳康診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及2樓)、泰 康診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及青溪診所(址設桃 園市○○區○○路000號1樓、2樓)之實際負責人,領有合法醫師 執照,負責於上開診所進行診療,並綜理行政及健保申報相 關事務,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及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至000年0月間,利用其展望 醫療系統之帳號權限,登入系統竄改或虛增佳康診所如附表 二所示之宋萬里、黃憲治醫師,及青溪診所如附表三所示之 汪震宇、林宇峯、紀金坤、張佳瑜、許宴浚、陳世智、陳孟 欣、黃金生、楊現貴、唐玉平、溫哲民、廖憲治醫師看診病 患之就醫內容,登載於其等業務上所製作之就醫紀錄明細表 。嗣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核對青溪 、佳康診所每日上傳病患之健保IC卡回傳就醫紀錄與被告每 月上傳之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發現如附件附表二及附表三 所示之虛列、變更醫令項目(已排除健保署容許於診所開幕 後兩個月內免每日上傳IC卡回傳紀錄之期間),被告即以上 開方式向健保署詐得如附件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合計3,856 筆、264,136點健保點數,足生損害於健保署醫務管理之正 確性等語。惟觀諸該等犯罪事實之記載,檢察官僅簡略稱被 告有登入系統竄改或虛增前開醫師看診病患之就醫內容共3, 856筆,然就各筆偽造之時間、地點及竄改或虛增醫令之內 容、項目(含竄改或虛增前後之差異)暨相對應之健保點數 數額等均未為任何說明,且起訴書附表二、三亦僅記載各醫 師分別自105年10月起至000年0月間之健保申報費用筆數及 點數之總和,全然未見任何有關被告竄改或虛增醫令之隻字 片語,本院實難認上開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有為前開偽造、詐 欺等犯行之事實已具體特定。再參以檢察官就被告上開偽造
、詐欺等犯行,僅於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一、編號 35中記載有IC卡回傳就醫與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不符資料及 光碟1片可佐,但起訴書既有上開事實未具體特定之欠缺, 則該等不符資料究係對應何筆偽造、詐欺等犯行均不明,甚 該光碟亦因不詳原因而無法讀取查看,是難認檢察官就此部 分已列載完備證據及具體指出之證明方法。
㈡又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係記載:被告以上開方式 製作不實之診療紀錄等電磁記錄後,以電腦傳輸轉錄之方式 ,按月上傳至健保署備查,並將申報所需書面資料寄送至健 保署,經健保署核准給付之醫療健保費用匯入愛麗康診所、 佳康診所、泰康診所及青溪診所指定帳戶,共計詐領健保點 數46萬2,310點,以每點折合新臺幣(下同)1元計算,共計 詐領462,310元等語。本院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之記 載及相對應之附表五之內容,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中, 有部分係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則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既有前開犯罪事實未具體特定及證 據未完備等欠缺之處,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關於該部分 之記載自有相同之欠缺。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㈣之部分,既 未具體指明被告各筆竄改或虛增醫令之時間、地點、內容、 項目及相對應之健保點數數額,復未提出相關之證據或具體 指出證明之方法以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本件就上開起訴部分 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顯有未備。而被告之辯護人前於112年6 月2日之準備程序中就此部分已要求檢察官應具體說明(見 本院訴字卷第80-81頁),本院復有請公訴檢察官向偵查檢 察官確認該等事實之具體內容、範圍及相關證據出處,然檢 察官迄未為任何補正,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 能裁定命檢察官補正以確定審判範圍,俾利於被告行使其防 禦權,爰裁定檢察官補正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7796號、第31493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