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20號
TYDM,112,訴,20,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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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玉修原名朱崇輝)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被 告 賴彥汶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5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玉修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彥汶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玉修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朱玉修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 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下稱本 案住處),徒手毆打賴彥汶,致賴彥汶受有左頸部挫傷併紅 腫之傷害,並對賴彥汶恫稱:要把你的手砍掉,讓你不能教 課,要把你帶去山上埋了等語,使賴彥汶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嗣朱玉修於同日下午7時許關閉本案住處1樓鐵捲 門,賴彥汶欲開啟該鐵捲門,二人即相互推擠、拉扯,造成 本案住處1樓玻璃門破裂(就賴彥汶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 起訴處分),後賴彥汶於鐵捲門開啟之際,基於傷害之犯意 ,持辣椒水噴向朱玉修,致朱玉修受有結膜炎之傷害。二、案經朱玉修賴彥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 中壢分局)報告桃園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朱玉修賴彥汶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朱玉修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朱玉修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告賴彥汶、證人陳 妍安於警詢中之證述,而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屬被告朱玉 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之傳聞證據,又該等證述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所定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被告賴彥汶、證人陳妍安 於警詢中之證述,自無證據能力。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又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 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朱玉修及其辯護 人爭執被告賴彥汶、證人陳妍安於偵訊中之證述,然其等 於偵查中業經具結,有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7、 169頁),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業 經傳喚行交互詰問,已給予被告朱玉修對質詰問之機會。 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賴彥汶、證人陳妍安於偵訊中 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⒊其餘之供述證據,被告朱玉修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訴卷第74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㈡被告賴彥汶部分:
⒈被告賴彥汶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告朱玉修、證人李炫徵、李金 樹、陳書勤於警詢中之證述,而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屬被 告賴彥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又該等證述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所定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被告朱玉修、證人 李炫徵、李金樹陳書勤於警詢中之證述,自無證據能力 。
⒉其餘之供述證據,被告賴彥汶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訴卷第110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朱玉修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辯稱:案發當日其並未徒手毆打被告賴彥汶,亦未恐嚇被告 賴彥汶云云。而被告賴彥汶亦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 稱:其於案發當日在本案住處,雖與被告朱玉修相互推擠、 拉扯,但其辣椒水並非朝被告朱玉修噴灑,且其噴灑辣椒水 係基於正當防衛所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朱玉修賴彥汶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許,均在本案住 處。於同日下午7時許,被告朱玉修關閉本案住處1樓鐵捲門 ,被告賴彥汶欲開啟該鐵捲門,被告朱玉修賴彥汶即相互 推擠、拉扯。嗣同日被告朱玉修經醫師診斷受有結膜炎之傷 害,被告賴彥汶經醫師診斷受有左頸部挫傷併紅腫之傷害等 情,為被告朱玉修賴彥汶所不否認,核與證人陳妍安於偵 訊時、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19至121頁,本院訴卷 第234至256頁),證人陳書勤、李金樹廖運溪於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訴卷第257至296頁),並有 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卷第91至93頁) 、被告朱玉修提出之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1年4月4 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83頁)、被告賴彥汶提出之聯新國 際醫院111年4月3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85頁)等件在卷 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朱玉修確有傷害、恐嚇被告賴彥汶
⒈被告賴彥汶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日6時許被告朱玉修找人 到餐廳找其,叫其去本案住處,其即騎電動車至本案住處 ,進入本案住處並走上2樓,即遭被告朱玉修打一巴掌,後 被告朱玉修走到廚房拿菜刀說要砍其,遭3名男子阻擋,被 告朱玉修拉其至客廳,大聲叫該3名男子下樓拿刀棍,要砍 其手,讓其不能教課,把其帶去山裡埋了等語(見偵卷第1 71至174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案發當日有3人到 餐廳找其,說被告朱玉修找其去本案住處,其即騎電動車 至本案住處,其從1樓上至2樓之樓梯間,被告朱玉修動手 打其,其因此受有左頸部挫傷併紅腫之傷害,後被告朱玉 修走去廚房拿菜刀說要砍其,但遭該3人阻止,被告朱玉修 在客廳時說要砍斷其手,讓其不能教東西,還要把其帶去 山上埋,其認為其生命受到威脅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96至 311頁)。
⒉證人陳妍安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日6時許被告朱玉修打電 話給某人後,來了3名年輕人,被告朱玉修請該3名年輕人 去被告賴彥汶店裡找被告賴彥汶過來,沒多久被告賴彥汶



就來了,被告賴彥汶快走到本案住處2樓時,在樓梯間遭被 告朱玉修毆打一拳,該3名年輕人拉開被告朱玉修賴彥汶 後,被告朱玉修走到廚房拿菜刀,但被該3名年輕人搶下, 被告朱玉修即對被告賴彥汶說要毀掉被告賴彥汶的手,不 讓被告賴彥汶當廚師,並說要把被告賴彥汶帶去山上埋起 來等語(見偵卷第119至121頁);渠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 :案發當日被告朱玉修請3名年輕人到被告賴彥汶店裡找被 告賴彥汶過來,被告賴彥汶來到本案住處後,從1樓走到2 樓樓梯口時,被告朱玉修即往被告賴彥汶左側臉頰部分毆 打一拳,被告朱玉修要去廚房拿菜刀砍被告賴彥汶,遭該3 名年輕人阻擋,被告朱玉修即對被告賴彥汶說要砍掉被告 賴彥汶的手,讓被告賴彥汶不能教課,把被告賴彥汶去山 上埋起來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34至256頁)。 ⒊可見被告賴彥汶就被告朱玉修如何傷害、恐嚇其之過程,於 偵訊時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一致,並與證人陳妍安於 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相符。又證人陳妍安雖與 被告朱玉修另有刑案糾紛,然渠並無甘冒刑法偽證罪之刑 責而虛詞誣陷被告朱玉修之必要。且證人陳妍安上開證述 被告賴彥汶遭被告朱玉修徒手往其左側臉頰部分毆打所造 成之傷害,核與被告賴彥汶提出之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傷 勢結果相符。是被告賴彥汶、證人陳妍安上開證述應可採 信,堪認被告朱玉修確有徒手毆打被告賴彥汶,因而致被 告賴彥汶受有左頸部挫傷併紅腫之傷害,並對被告賴彥汶 恫稱:要把你的手砍掉,讓你不能教課,要把你帶去山上 埋了等語,使被告賴彥汶心生畏懼。
⒋至被告朱玉修及其辯護人辯稱:證人李炫徵陳書勤於警詢 時均證稱未見聞被告朱玉修毆打、恐嚇被告賴彥汶云云。 惟查,證人李炫徵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朱玉修與被告賴彥 汶發生口角後,便開始動手,在樓梯間拉扯等語(見偵卷 第43至47頁);證人陳書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 渠與證人李炫徵李國寶至被告賴彥汶店裡買晚餐後,即 回至本案住處2樓客廳,渠對於證人陳妍安上開證述並無印 象,但案發當日被告朱玉修賴彥汶有於本案住處2樓客廳 起口角,當時的氣氛滿恐怖的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57至28 1頁)。可見證人李炫徵陳書勤返回本案住處後,係位於 本案住處2樓客廳,而依被告賴彥汶、證人陳妍安上開證述 ,被告朱玉修係於本案住處1樓至2樓之樓梯間,徒手毆打 被告賴彥汶,則證人李炫徵陳書勤當未能於本案住處2樓 客廳見被告朱玉修毆打被告賴彥汶。另就被告朱玉修恐嚇 被告賴彥汶部分,證人陳書勤僅證述渠對於證人陳妍安



開證述並無印象,而證人李炫徵亦未確切證述被告朱玉修 未恐嚇被告賴彥汶,尚難以此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朱 玉修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㈢被告賴彥汶確有傷害被告朱玉修
⒈被告朱玉修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證稱:其關閉本案住處1 樓鐵捲門後,其與被告賴彥汶推擠、拉扯,鐵捲門上上下 下,後來鐵捲門仍遭被告賴彥汶開啟,大約開到30、40公 分高,外面的人進不來,就拿花盆丟門、敲門,其怕花盆 卡到門,蹲下去要把花盆碎片往外推,外面的人即伸手進 來噴灑辣椒水,噴到其眼睛,其站起要關閉鐵捲門時,被 告賴彥汶又再對其噴灑辣椒水,致其眼睛受到噴擊而疼痛 等語(見偵卷第133至135頁,本院訴卷第312至329頁), 核與被告賴彥汶於偵訊時供陳:其友人噴灑辣椒水後,被 告朱玉修大叫,其再拾起辣椒水,向被告朱玉修噴灑辣椒 水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74頁),可見被告賴彥汶確於被告 朱玉修遭其友人噴灑辣椒水後,又再持辣椒水噴向被告朱 玉修眼睛,因而致被告朱玉修受有結膜炎之傷害,則被告 賴彥汶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辣椒水非朝向被告朱玉修噴灑 ,顯為臨訟置辯,並不足採。
⒉至被告賴彥汶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賴彥汶向被告朱玉修噴 灑辣椒水,係基於正當防衛所為云云。惟按刑法第23條之 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 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 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 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侵害 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 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 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朱 玉修於本案住處1樓鐵捲門開啟後,先遭被告賴彥汶友人噴 灑辣椒水,再遭被告賴彥汶噴灑辣椒水等情,已如前述。 被告朱玉修既已遭被告賴彥汶友人噴灑辣椒水,致其眼睛 疼痛,其斯時自無攻擊被告賴彥汶之可能,則被告賴彥汶 再持辣椒水噴向被告朱玉修時,顯無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 情狀,自不得依刑法第23條規定阻卻違法。是被告賴彥汶 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礙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朱玉修賴彥汶上揭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朱玉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 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後即緊密實行 另特定犯罪,雖二罪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 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 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 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屬適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66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朱玉修係於密 接之時地為本案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依上開說明, 其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行為間仍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決意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係以一行為觸犯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傷害罪。至公訴意旨 認被告朱玉修上開所為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⒉核被告賴彥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科刑部分:
⒈被告朱玉修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 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0月3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被告賴彥汶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壢交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1萬元確定,於110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 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提出上開判決、 執行案件資料表等件(見本院訴第79至89頁),以證明被 告朱玉修賴彥汶構成累犯之事實,且經本院核閱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訴卷第13至20頁)無訛, 足認被告朱玉修賴彥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之累犯。惟被告朱玉修賴彥汶前所犯者,均為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本案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罪之 罪質不相當,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後 ,認被告朱玉修賴彥汶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玉修不思理性溝通解 決問題,而為本案犯行,致被告賴彥汶受有左頸部挫傷併 紅腫之傷害,且令被告賴彥汶心理畏懼不安;被告賴彥汶 則持辣椒水噴灑被告朱玉修,致被告朱玉修受有結膜炎之 傷害,其等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朱玉修賴彥汶犯後矢 口否認犯行,且均無和解或調解之意願(見本院訴卷第112 頁),其等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朱玉修於警詢時



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藥劑師、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見偵卷第27頁),而被告賴彥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 第13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被告朱玉修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朱玉修於000年0月0日下午7時許關閉本 案住處1樓鐵捲門,因被告賴彥汶欲開啟該鐵捲門,被告朱 玉修承前傷害之犯意,與被告賴彥汶相互推擠、拉扯,致被 告賴彥汶受有左頸部挫傷併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朱玉修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罪嫌等語。
㈡經查,被告賴彥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本案住處門口,其 與被告朱玉修只有拉扯,並未受傷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10 頁),可見被告朱玉修雖與被告賴彥汶於上開時地,相互推 擠、拉扯,然被告朱玉修並未因此致被告賴彥汶受有左頸部 挫傷併紅腫之傷害,難認被告朱玉修此部分有何傷害之犯行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朱玉修此部分涉犯傷害罪,容有誤會, 就該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該部分與上開事實欄一被告 朱玉修所為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貳、被告朱玉修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玉修另基於強制之犯意,於000年0月 0日下午7時許,關閉本案住處1樓鐵捲門,妨害被告賴彥汶 出門離去,因認被告朱玉修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 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 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朱玉修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賴彥汶之 證述、證人陳妍安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朱玉修堅決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被告賴彥 汶打電話叫人來本案住處,其當時在本案住處2樓,聽到樓 下有人聚集的聲音,其怕外面的人衝進來後,即用遙控器關 閉本案住處1樓鐵捲門等語。經查:
 ㈠證人陳書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朱玉修與被告賴彥汶在 本案住處2樓起口角後,被告賴彥汶即找人至本案住處,渠 聽到本案住處外面吵鬧,外面有一群人在叫囂,看起來不是 很友善,被告朱玉修即用遙控器關閉本案住處1樓鐵捲門等 語(見本院訴卷第257至281頁);證人即本案住處1樓之承 租人廖運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渠住在本案住處1樓,案發 當日渠在本案住處1樓看電視,渠聽到外面有很多人吵雜聲 後,本案住處1樓鐵捲門即關閉,後來有人一直踢鐵捲門等 語(見本院訴卷第287至296頁);證人陳妍安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渠認為被告朱玉修關閉本案住處1樓鐵捲門,係怕外 面有人進來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55頁)。可見被告朱玉修 與被告賴彥汶於本案住處2樓發生衝突後,被告賴彥汶隨即 找數名不詳人士至本案住處,被告朱玉修見狀,因害怕該數 名不詳人士突進入本案住處,而持遙控器關閉本案住處1樓 鐵捲門,則被告朱玉修並非為妨害被告賴彥汶自本案住處離 去,而關閉本案住處1樓鐵捲門,是難認其有強制之故意。 ㈡是以,此部分尚乏證據足認被告朱玉修主觀上確有妨害被告 賴彥汶自本案住處離去權利之強制故意,自難僅因被告朱玉 修關閉本案住處1樓鐵捲門之客觀行為,遽以強制罪責相繩 被告朱玉修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朱玉修確有本案強 制之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朱玉修確有上揭犯行之確信 ,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朱玉修此部 分罪嫌尚有不足,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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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