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88號
TYDM,112,訴,188,20231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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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8號
112年度訴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東澔





指定辯護人 廖家瑜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志賢



指定辯護人 陳育廷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功堯


指定辯護人 李大偉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2998號、111年度偵字第4579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39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東澔陳志賢陳功堯均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東澔陳志賢陳功堯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TELEGRAM暱稱「米開朗基羅」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 妨害自由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18日至同年月00日間, 在桃園市平鎮環南路3段楊東澔住所,先由楊東澔使用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段」、「段水流」及「坤哥」,以新 臺幣(下同)3萬元收受柬埔寨友人即TELEGRAM暱稱「米開朗 基羅」之不詳之人所託,向楊上毅佯稱:得安排其至柬埔寨 工作等語,致楊上毅陷於錯誤,同意於同年月20日晚間8時4 5分許,依楊東澔指示,由陳功堯載送楊上毅至臺灣桃園國 際機場,暱稱「嚼哥」之陳志賢陪同楊上毅至上開機場辦理 出境手續,以此方式監控楊上毅搭乘BR265號班次離境至柬



埔寨,其後楊上毅遭以電擊棒及手銬方式妨害其自由並遭轉 賣,楊東澔並因而取得「米開朗基羅」所交付之3萬元報酬 ,陳志賢陳功堯並因而取得楊東澔所交付之5,000元及3萬 元(陳功堯之報酬,另含提供帳戶之薪酬)報酬。嗣楊上毅之 父楊曉興發現楊上毅至桃園市中壢區找工作後,即無音訊, 始悉上情,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楊東澔陳志賢陳功堯涉 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領域 外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 域外罪嫌,無非以被告陳功堯楊東澔陳志賢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楊曉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被 告陳功堯手機內與同案被告楊東澔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桃園機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害人楊上毅入出境查詢 表、BR265艙單名冊各1份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功堯楊東澔陳志賢固均坦承協助楊上毅辦理 出境手續,然均堅詞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領域外,楊東澔辯稱通訊軟體TELEGRAM之暱稱「米開朗基 羅」是我朋友彭賢運或彭運賢,楊上毅也認識他,當時他因 為快被通緝所以要出國,彭賢運告訴我要我幫忙,因為楊上 毅當時沒地方住,所以借住我那邊差不多5天,我請我朋友 陳功堯陳志賢載楊上毅去機場。我沒有叫陳功堯監視陳志 賢,我有拿5,000元給陳功堯,之前說的1萬5,000元是機票 錢,是彭賢運跟我借的,他有還我,我提出之對話截圖是楊 上毅問我能不能先來找我住幾天等語。被告陳志賢辯稱:我 只認識楊東澔,我都叫他段哥,我有送楊上毅去機場,他要 去柬埔寨打工,我看他入關帶他去換美金,是楊東澔請我幫



忙的,原本是由一個叫小胖的人開我的車一起去,但我的車 壞掉,所以第二次坐白牌計程車去機場,因為楊上毅沒有出 過國,所以我們一起去幫他辦相關事宜,當天幫他去換落地 簽證的美金、行李託運還有機票,陳功堯在外面等我,我在 機場大約待了半小時看楊上毅出關我就離開,楊上毅完全是 自由的,我沒有脅迫他,我沒有拿到報酬,只有補我的油錢 等語。被告陳功堯辯稱:我一開始不認識楊上毅,是因為他 要上飛機前去楊東澔的住所,我當時因為沒工作所以住在那 邊,我不知道何人安排楊上去柬埔寨的,事情都是楊上毅、 楊東澔還有米開朗基羅他們講的,楊上毅說是要去做詐騙, 楊東澔和楊上毅請我和陳志賢載楊上毅去機場,是我開陳志 賢的車,第一次去因為遲到所以沒有上飛機,隔幾天才再去 ,陳志賢跟楊上毅一起進去機場幫忙,楊上毅上飛機後我有 拿到2,500元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功堯楊東澔陳志賢均於警詢及偵訊中分別以前詞 置辯,復均於本院審理中具詰作證,所證內容皆與其等於警 詢、偵訊及準備程序時所述內容大致相同,未見有何前後矛 盾或重大歧異之處,復參諸卷附被告楊東澔與「米開朗基羅 」之TELEGRAM對話紀錄,堪認被告楊東澔確受「米開朗基羅 」所託,安排楊上毅出境事宜,並再委託被告陳功堯、陳志 賢陪同楊上毅前往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出境等節,與事實相符 。惟本件爭點在於被告3人有無以「詐術」使楊上毅「陷於 錯誤」而出國。
 ㈡參諸卷附被告楊東澔陳志賢之TELEGRAM對話紀錄,雖可見 被告楊東澔與「米開朗基羅」之對話中,提及被告楊東澔給 楊上毅1000及「等他過來 賣掉 才有那麼多錢」等內容,然 被告楊東澔供稱所指之「1000」,係指1000USDT,因為我們 沒有管道可以賣,只有「米開朗基羅」有辦法換成台幣等語 ,衡以虛擬貨幣並非隨處可流通之貨幣,僅少數人可透過結 殊管道買賣之情況,並非罕見,且依其等對話脈絡,亦無法 推出所謂「賣掉」係指楊上毅之意,是被告楊東澔所辯,非 不合常情。又被告楊東澔亦坦承「米開朗基羅」需給付3萬 元,該筆款項係用以支付楊上毅之機票錢,須待其將1000US DT賣掉後,方得支付等語,亦屬合理,非不可採。至對話紀 錄中另提及「被轉賣、電擊棒、手銬」等語,除語意不明確 而無法完整勾勒出具體犯罪情節,亦因缺乏其他事證而無法 逕論楊上毅在柬埔寨確有遭妨害行動自由之情形,實無從為 被告3人不利之認定。
 ㈢又證人楊曉興於偵查中證稱,已與楊上毅有一年多沒連絡, 約110年過年期間楊上毅返家時曾表示要去中壢找工作,但



沒有說是什麼工作,目前無法連絡楊上毅,也不知道他要出 國等語。換言之,證人楊曉興亦不知悉楊上毅出國之原因, 更不知其前往何處,僅因無法連繫楊上毅而報案,自難即因 其曾向家人表示將至中壢地區工作,即認係遭詐騙出國。況 楊上毅曾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本院於111年7月6日,以111 年度簡字第1651號判決,處拘役55日,有該判決影本在卷供 參。楊上毅難未遭量處重刑,然其涉及多件詐欺、毒品、妨 害自由案件,均為本院審理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中, 有楊上毅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除上開 本院已判決之部分犯行外,尚有多件詐欺案件偵查中,自可 預期楊上毅將入監服刑之時間,可能遠超過上開日數,楊上 毅因此而欲逃往國外,亦符一般人趨吉避兇之之動機。況參 諸卷附桃園機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見楊上毅與被告 陳志賢一同進入機場,但2人仍保持相當之距離,情狀與一 般旅客相當,尚難認有何異樣之處。
 ㈣因此,檢察官雖起訴被告3人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領域外罪,然卷內並無有關被告3人如何以至國外工作為由 ,遊說楊上毅願前往柬埔寨之證據資料,亦無楊上毅確係因 誤信被告3人之說詞而同意前往之證據,自難僅憑卷內證據 資料,即為不利被告3人之認定。本案實不排除楊上毅對於 前往柬埔寨工作之不法性及風險都有認知,惟其在衡量自身 利益及斟酌利弊後,仍自行作出上開決定,則楊上毅自無因 「陷於錯誤」,而出國且亦無從認定被告3人有何傳遞與事 實不相符合之資訊而使其誤認而作出上開決定,即難認被告 3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五、綜上,檢察官認被告3人涉有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 「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3人不利 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3人確 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暐勛、陳彥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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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