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籃營青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
字第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傷害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丁○○與丙○○之父乙○○為兄弟關係,與丙○○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丁○○與乙○○ 於民國111年1月31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0號7樓,因故發生爭執而有肢體衝突,丁○○見其子韓宇裘倒 地,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揮擊丙○○之臉部,致 丙○○受有臉部(下巴)挫傷致上唇黏膜傷口之傷害。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 被告丁○○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被告及公訴人均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手有揮到告訴人丙○○之臉部,告訴人因 而受有臉部(下巴)挫傷致上唇黏膜傷口之傷害,惟矢口否認 犯行,辯稱:我看到韓宇裘跌倒,我才轉頭過去看丙○○,我
當時以為是丙○○導致韓宇裘跌倒,丙○○趨前,我手才舉起來 去阻止丙○○去傷害韓宇裘,因為丙○○一直趨前,我才會把他 推開,我想保護我的小孩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之父乙○○為兄弟關係,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與乙○○於111年1 月31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7樓,因故 發生爭執而有肢體衝突,被告見其子韓宇裘倒地後,手有揮 及告訴人之臉部,致告訴人受有臉部(下巴)挫傷致上唇黏膜 傷口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經告訴人及證人藍原追 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 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翻拍照片、本 院勘驗筆錄附卷可資佐證,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被告之妻韓乃真於偵查時亦證稱:警察 到場前都沒有人有受傷等語,惟依據卷附監視器光碟,韓宇 裘係在被告之前重心不穩,而告訴人係在被告之後手持手機 錄影,被告突然轉身伸出右手朝告訴人之臉部揮擊等情,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 筆錄在卷為憑,足證被告並非為保護韓宇裘而僅阻止告訴人 ,明顯係在攻擊告訴人,又以手揮擊他人臉部,當可知他人 將因此而受有傷害,故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傷害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如上述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臉部(下巴)挫傷致上 唇黏膜傷口之傷害,顯堪認定,被告及被告妻子所述,當係 卸責及迴護之詞,與事實不符。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自應 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告 訴人為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 文並無罰則規定,是被告之犯行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 論罪科刑。
四、爰審酌被告情緒控管不佳,僅因糾紛即徒手傷人,且飾詞否 認未見悔意,兼衡其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素行 、與告訴人之關係、告訴人之傷勢、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境勉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告訴人乙○○之胞弟,丙○○之叔叔,3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 、告訴人及丙○○等人於111年1月31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0號7樓神明廳,因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疑為阻擋告訴人而以背部重壓鐵門, 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手肘挫壓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罪,無非以告訴人及丙○○之證詞為 據,並認被告經告訴人表示其手遭壓到後,仍故意以背部用 力向後壓鐵門,並對告訴人怒稱你為什麼推我等情,有刑案 現場照片、口譯本、勘驗筆錄各及錄影檔案光碟在卷可稽。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當時乙○○的手從我後面伸過 來要把我推開,我下意識轉身,不是我蓄意要傷害他,我是 不小心壓到他的手等語。
四、經查,依據卷附錄影光碟及對話譯文,當時被告與告訴人發 生爭執,被告說:你為什麼推我等語,告訴人說:你壓、你 壓著我的手等語,被告又說:他推我等語,告訴人則說:壓 著我的手等語,被告再說:推我等語,僅見雙方互相指責對 方推我、壓我等情,未見被告有以背部用力向後壓鐵門之舉 動,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暨錄影翻拍照片、雙方 對話譯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為憑,故起訴意旨認被告有傷 害之犯行,顯有誤會,本案無從依據告訴人之片面指述及其 子附和之證詞,遽認被告有何傷害之客觀行為。本案依據檢 察官所提出之事證,既無足形成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心 證,依據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