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050號
TYDM,112,訴,1050,202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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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宛宜(原名劉雅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30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宛宜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劉宛宜(原名劉雅绮)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稱偽藥,不得非法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竟基於引誘他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及轉讓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9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QK汽車旅館102號房内,見林汶心情不佳,遂不斷拜託,以發生性關係為由,誘使林汶旭萌生施用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之犯意,進而將含有該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加水沖泡後,無償轉讓與林汶旭飲用。 理 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被告劉宛宜於本院準備程 序均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下稱本院卷】第30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 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林汶旭同處一室,且林汶 旭有施用毒品咖啡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引誘他人施用 第三級毒品及轉讓偽藥等犯行,辯稱:林汶旭是施用他自己 帶來的咖啡包,我於警詢、偵訊時所言不實,當時是林汶旭 叫我幫他背罪,我是施用我的毒品,他施用他帶去的,扣案 的毒品都是林汶旭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林汶旭於上開時、地同處一室,且林汶旭確有施用毒 品咖啡包等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20至23頁、第 109至110頁、第259頁、本院卷第28頁),核與證人林汶旭 所證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41至144頁、第173頁、第258頁、



第260頁、本院卷第54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1年8月29日、112年1月30日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49至53頁、第197至198頁、第235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轉讓並引誘林汶旭施用上開咖啡包,然關於林汶 旭施用前述毒品咖啡包之緣由,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警 方於111年6月30日1時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QK汽車旅 館102號房查獲之毒品都是我一人所有,我有施用白色包裝 的毒品咖啡包,我先將1包白色包裝毒品咖啡包加入白開水 及約1公克的毒品愷他命粉末裝入1杯咖啡杯内,然後一直盧 林汶旭陪我喝,我有跟他說,如果他陪我一起施用上述毒品 ,我就跟他發生性關係,後續他才喝的,因為之前有金錢糾 紛,我很恨他,我想要在他施用毒品,並與我發生關係後, 趁他意識不清時,拍他的裸照給他老婆看等語(見偵卷第20 至22頁),嗣於偵查中亦稱: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30分在 汽車旅館房内,我一直拜託林汶旭、逼他施用咖啡包及K他 命,他都不要,我說如果喝,我就跟他發生性關係,他就施 用咖啡包,我偷偷把K他命倒入咖啡包,因為我跟他以前有 金錢糾紛,我很恨他,最近聯絡上,我想趁他昏迷拍攝他裸 照給他老婆看,威脅、勒索他,扣案的毒品都是我的,我也 有喝跟他一樣的咖啡包,就是偵卷第63頁(此頁碼後改為第 59頁)所示照片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09至110頁、第259頁 ),是倘被告所言並非事實,要無為損人不利己陳述之必要 ,足見被告自承引誘並無償提供上開毒品咖啡包與林汶旭施 用乙節,應非虛捏。
 ㈢復參證人林汶旭於警詢時所陳:警方於111年6月30日凌晨0時 35分許進入上開旅館房間,查扣到的毒品均為劉雅綺一人所 有;我有施用白色的毒品咖啡包,劉雅綺也有施用白色的毒 品咖啡包,因為她一直盧我,盧很久,拜託我跟她一起用, 我才用的等語(見偵卷第140至142頁);復於偵查中指稱: 我於111年6月29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QK汽車旅館102號房 内有施用毒品咖啡包,是劉雅綺拿給我的,她知道我心情不 好所以拿給我喝,我原本拒絕,但她一直拜託我喝,後來我 就答應,並且當下沖泡後喝了半杯,我喝的毒品咖啡包,劉 雅綺也有先喝,她一直叫我喝,當天的毒品都是她帶去的, 我當時喝的毒品咖啡包,就是偵卷第63頁(此頁碼後改為59 頁)這個圖樣的,我沒有給她錢,因為是她一直叫我喝,我 才喝的,當天查扣的毒品都是她的等語(見偵卷第258頁、 第260頁),適與被告前述內容大致相符,益證被告前開供



述,應係屬實。
㈣證人林汶旭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當天喝的是我自己帶 去的咖啡包,我於偵查中所述都是講錯的云云(見本院卷第 55頁、第57頁),然其又表示「我被被告的先生恐嚇,她先 生叫我撤告,找我好幾趟,我家人被他恐嚇」等語(見本院 卷第58頁),可徵證人林汶旭翻異其詞,應係遭他人施壓所 致,是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要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 被告雖指稱扣案之毒品均為證人林汶旭所有云云,然其因持 有本案查扣之毒品,經本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381號判處罪 刑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至77頁),倘本案遭查獲時所扣得之 毒品非被告所有,其接獲上開判決後,衡情當提起上訴以為 救濟,然其卻未爭執而告確定,足證其辯稱該等毒品為林汶 旭所有,亦係推諉之責,毫無可採至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洵無足採,其犯行已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第3項之引誘他人 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轉讓偽藥罪處斷。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政府大力推動反毒工作 並宣導毒品禁令多年,被告對於不得引誘他人施用第三級毒 品、不得轉讓偽藥等節,實難諉為不知,竟仍漠視政府禁絕 毒品之嚴令而為本案犯行,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所為實值非 難;負衡酌其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犯罪情節、本案毒品之種類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本案查獲被告時所扣得之毒品(如起訴書附表),業經本院 另案112年度桃簡字第381號審理被告涉嫌持有第三級毒品時 ,調查翔實並諭知沒收確定,且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該等毒品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沒收在案 (見本院卷第70頁),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
引誘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他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他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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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