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048號
TYDM,112,訴,1048,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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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景泰


選任辯護人 陳泓霖律師
王志超律師
鍾璨鴻律師
被 告 朱宥宇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被 告 張庭維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被 告 杜承恩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7491號、第38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景泰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至25、31至3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朱宥宇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8至25、31至3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張庭維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至25、31至3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杜承恩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至25、30至3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黃景泰朱宥宇張庭維杜承恩等4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翔」之人,均知悉愷他命(Ketamine)屬於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範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 可不得製造。渠等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綽號「阿翔」之人與黃景泰共同謀議 ,指示朱宥宇向不知情之鄧郁正(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承租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僑 麗洗衣場後方之鐵皮屋作為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工廠。 嗣於民國000年0月間之不詳時間,黃景泰提供製造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N-Boc-No rketamine)、資金及其他所需之原料、設備,並指示杜承 恩、朱宥宇將上開物品搬運至上址3樓,開始製造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而朱宥宇再於000年0月間之不詳時間,招攬張庭 維參與分工將毒品先驅原料混合後加熱攪拌,並由朱宥宇張庭維共同將前開原料去除雜質及結晶處理,使之純化之程 序,製造完成愷他命。嗣經警於112年5月25日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搜索票至上開房屋執行搜索,並於上址扣得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 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4人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均分別表示「沒有 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000-000頁),且公訴人 、被告4人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景泰朱宥宇張庭維杜承恩 等4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審訊中所供承(112年度偵字 第27491號卷二〈下稱偵27491卷二〉3-19、71-76、79-93、14 3-148、151-169、205-209、213-225、275頁;112年度偵字 第27491號卷三〈下稱偵27491卷三〉17-21、29-34、41-46、5 3-57、307-309、331-332、325-327、335-336頁;112年度 聲字第2747號卷〈下稱聲2747卷〉33-45、53-67、71-93、95-



106頁;112年度偵字第38548號卷〈下稱偵38548卷〉15-41、1 07-125、247-261、305-317頁;112年度聲羈字第370號卷〈 下稱聲羈370卷〉55-60、73-78、91-95、109-113頁;112年 度偵聲字第374號卷47-49、59-61、73-75頁;本院卷一71-7 6、87-93、225-239頁);核與證人鄧郁正許睿成於警詢 及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偵27491卷○000-000、325-327、 339-352、383-386頁;偵38548卷159-172、201-214頁); 並有大麻工廠處之google地圖(112年度他字第2487號卷〈他 2487卷〉13頁)、現場查獲照片(112年度偵字第27491號卷 一〈下稱偵27491卷一〉127-129頁;偵38548卷471-473頁)、 被告杜承恩拿取原料後進場畫面(偵27491卷一131、133頁 ;偵38548卷481、483頁)、被告朱宥宇與暱稱「老虎」之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7491卷○000-000頁;偵38548卷485- 487頁)、被告杜承恩前往鶯歌區鶯桃路交貨畫面(偵27491 卷一139頁;偵38548卷489頁)、被告黃景泰杜承恩出入 製毒工廠之照片(偵27491卷一141頁;偵38548卷491頁)、 被告朱宥宇杜承恩張庭維搬運各種化學原料進製毒工廠 照片(偵27491卷○000-000頁;偵38548卷493-495頁)、 桃 園市鎮區○○路00號現場照片(偵27491卷○000-000頁;偵38 548卷497-505頁)、鄧郁正桃園市○鎮區○○○路000號現場 照片(偵27491卷○000-000、163-164頁;偵38548卷507-508 、513-514頁)、 房屋租賃契約書(偵27491卷○000-000頁 ;偵38548卷509-512頁)、桃園市鎮區工業南路愷他命工 廠三樓辦公室現場照片(偵27491卷一165頁;偵38548卷515 頁)、桃園市鎮區工業南路愷他命工廠二、三樓現場照片 (偵27491卷○000-000頁;偵38548卷517-586)、被告朱宥 宇手機聯絡人資訊翻拍照片、指認照片(偵字第27491 號卷 二第41-51 頁;偵字第3854879-89 頁)、被告杜承恩指認 之監視器畫面、手機通訊紀錄翻拍照片、現場物品照片(偵 27491卷○000-000頁)、被告黃景泰指認之監視器畫面、現 場照片、手機通訊紀錄照片(偵27491卷○000-000頁;偵385 48卷343-349頁)、鄧郁正指認之監視器畫面(偵27491卷二 291頁;偵38548卷215頁)、許睿成指認之手機聯絡人資訊 (偵27491卷二369頁;偵38548卷189頁)、被告杜承恩指認 之監視器畫面、手機通訊紀錄翻拍照片、現場物品照片(偵 27491卷○000-000頁;偵38548卷283-287頁)、被告朱宥宇 指認之手機紀錄資訊、聯絡人資訊、對話紀錄截圖(偵3854 8號43-58頁)、鄧郁正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他2487卷19-20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8日調取聲請書( 他2487卷6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6日調



取聲請書(他2487卷107-10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6月8日調取聲請書(偵27491卷三137頁)、橋麗企 業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 料(他2487卷21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6月1 3日函(他2487卷69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00000 00000受話反查通聯資料查詢(他2487卷71頁)、台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之00000000000網往外用戶漫遊資料查詢( 他2487卷73頁)、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他 2487卷75、113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7月4 日函(他2487卷115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受話反 查通聯資料查詢(他2487卷117-121頁)、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網外用戶漫遊資料查詢(他2487卷123-127頁)、 遠傳電信112年7月11日函(他2487卷129頁)、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龍潭分局112年7月21日函暨附件臺北榮民總醫院112 年6月30日杜承恩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偵27491卷○000-000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5月24日搜索票(偵27491卷一2 9頁;偵38548號363頁)、黃景泰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2 7491卷一67頁;偵38548號401、411頁)、被告朱宥宇、許 睿成張庭維112年5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27491卷一31-49頁;偵27491卷○000-000、279-291頁; 偵38548號365-383頁)、被告杜承恩112年5月25日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7491號卷一51-57頁;偵27491 卷○000-000頁;偵38548卷385-391頁)、鄧郁正112年5月25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7491卷一59-65頁; 偵27491卷○000-000頁;偵38548卷393-399頁)、被告黃景 泰112年5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7491 卷一69-75頁;偵38548號403-409、413-419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7日鑑定書、送驗證一覽表及送 驗證物照片(偵27491卷○000-000、231-236、249-254、269 -277、347-355頁;偵38548卷299-304、475-480頁)、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受話人:許 睿成鄧郁正,銷毀第三、四級毒品,偵27491卷○000-000 頁)、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三大隊第三隊偵查員唐意婷112年7 月12日職務報告(偵27491卷○000-000頁)、物質安全資料 表(物品:二甲亞碸、氫氧化鉀、鹽酸、乙酸乙脂、乙醇, 偵27491卷○000-000頁)等件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是被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4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景泰朱宥宇張庭維杜承恩等4人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被告 4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翔」之人間,就本件製造 第三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二、被告4人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 ,為製造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關於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一)被告4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均自白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二)被告杜承恩就本件所為犯行固應予非難,然其在本件所參 與行為,僅是協助被告朱宥宇搬運製毒原料、設備等較為 次要之工作等分工情節,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杜承 恩始終坦承本件犯行,本院認對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對被 告科以上開減刑後之最低刑度即3年6月有期徒刑猶嫌過重 ,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 恕,是就被告杜承恩本件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並遞減其刑。
(三)至被告黃景泰之辯護人主張其並無相關毒品前科,且父母 年邁,另有2名子女均需人照護,且犯後坦承犯行,深具 悔意,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一24 6頁;本院卷二122頁);被告朱宥宇之辯護人主張其參與 時間短暫,僅是聽從指揮從事本件犯行,犯後坦承犯行深 感悔悟,其惡性較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盤販毒有所差異 ,惡性非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 卷一253頁;本院卷二122頁);被告張庭維之辯護人主張 其無任何前科,且僅是聽從指示為本件犯行,本件毒品亦 未流入市面危害社會,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 語(本院卷○000-000頁),惟被告犯後態度、所造成損害 及生活狀況等上開情事,應係於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內, 審酌予以從輕或從重量刑,並非依此即可率認具有犯罪情 狀顯可憫恕之情事,本院認對上開被告科處上開減刑後之 最低度刑,當不至有情輕法重之情,衡情並無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四、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 ,且造成嚴重社會問題,被告4人皆正值青壯,不思正當途 徑獲取利益,竟為謀個人私利,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為貪求一己私利,共同製造愷他命,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又其製造過程使用之機具原料,可能產生毒氣,影



響附近居民,行為實不足取。另審酌被告黃景泰係主要負責 與「阿翔」謀議、提供資金、所需原料及設備,被告朱宥宇 係出面承租供製毒之工廠、搬運原料與設備,並招攬被告張 庭維共同為本件犯行,被告張庭維則從事將毒品先驅原料混 合後加熱攪拌後,再與被告朱宥宇共同將上開原料去除雜質 及結晶處理,使之純化之程序,製造完成愷他命,被告杜承 恩則僅參與協助被告朱宥宇搬運製毒原料、設備等較為次要 之工作等分工情節,並考量被告4人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佳及其等智識、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警惕。
五、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張庭維杜承恩之辯護人雖請求對其等為緩刑之宣 告,惟被告張庭維杜承恩所宣告之刑已逾2年,顯與上開 緩刑之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六、沒收:
(一)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 ,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 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 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 行沒收之疑慮,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73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 一所示之液體或殘渣,經鑑驗後,均檢出如附表鑑定結果 欄所示之毒品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 27日鑑定書、送驗證一覽表及照片等件附卷為憑(偵27 491卷○000-000、231-236、249-254、269-277、347-355 頁;偵38548卷299-304、475-480頁),自分別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或第4款所定之第三級或第四 級毒品之違禁物,惟上開物品業於偵查程序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由檢察官依職權以處分命令經 取樣及銷燬,業經起訴書載明,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公務電話紀錄單、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三大隊第三隊偵查員 唐意婷112年7月12日職務報告等件附卷可參(偵27491卷 三295、297、357-361頁),已不存在,毋庸另為沒收之 諭知,附此說明。
(二)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黃景泰所提供作為製造上開毒 品愷他命之化學原料,係供被告4人共同為本件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等4人供陳在卷(本院卷一234頁),且有 查獲照片等在卷可憑,然起訴書已載明,因上開屬易生危 險之扣押物,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另於112年7月17日 向本院聲請銷毀,爰不再宣沒收。  
(三)附表三部分:
  1、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係本件製作的愷他命毒品,有被告 朱宥宇張庭維供述為憑(本院卷一237頁),且經檢出 如附表三編號88「說明」欄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為不受 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另上開毒品之包裝罐 ,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連同查獲之上開毒品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已不存 在,自無庸宣告沒收。
  2、附表三編號9至25、31至3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黃景泰提 供本件被告作為本件犯行所用等情,為被告黃景泰所自承 (本院卷一23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3、附表三編號1至5之手機,為被告朱宥宇所有,其中附表三 編號4手機並供本件犯行聯絡使用,為被告朱宥宇所自承 (本院卷一237頁),應於其主文項次宣告沒收。  4、附表三編號29、30所示手機,為被告杜承恩所有,其中附 表三編號30作為本件犯行聯絡使用,有被告杜承恩供述可 憑,應於其主文項次宣告沒收。
5、至附表三編號1至3、5之手機及附表三編號6金錢,雖是被 告朱宥宇所有;附表三編號29所示手機為被告杜承恩所有 ;附表三編號38所示手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誤載為IPH ONE12 PRO MAX手機)為被告黃景泰所有;附表三編號7為 被告張庭維所有金錢,然均無證據可資認定與本件有關; 另附表三編號26至28所示手機、附表編號35所示手機,依 龍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分別為證人許睿成鄧郁正 所有,及其餘附表三所示物品,均無法認定與本件犯行相 關,上開物品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附表一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7日鑑定書(偵27491卷○000-000、231-36、249-254、269-277、347-355頁;偵38548卷299-304、475-480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30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偵27491卷三407、411頁) 編號 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淡黃色液體/白色物質 17,350公克(淨重15,190公克) ⑴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約911.4公克。 ⑵微量第三級毒品「去氯愷他命」。 ⑶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純質淨重約303.8公克。 2 黃色液體/白色物質 33,980公克 (淨重30,100公克) ⑴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約602公克。 ⑵微量第三級毒品「去氯愷他命」。 ⑶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純質淨重約602公克。 3 黃色液體/白色物質 34,030公克 (淨重30,150公克) ⑴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約603公克。 ⑵微量第三級毒品「去氯愷他命」。 ⑶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純質淨重約603公克。 4 黃色液體/白色物質 35,500公克 (淨重31,620公克) ⑴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約632.4公克。 ⑵微量第三級毒品「去氯愷他命」。 ⑶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純質淨重約632.4公克。 5 米白色粉末 45,140公克 (淨重44,900公克) 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純質淨重約41,308公克。 6 透明液體/淡黃色物質 423,510公克 (淨重406,070公克) ⑴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⑵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 7 淡褐色液體/褐色物質 193,000公克 (淨重150,400公克) ⑴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⑵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純質淨重約3,008公克。 ⑶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 8 淡褐色液體/褐色物質/淡黃色液體 18,490公克 (淨重14,230公克) ⑴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⑵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純質淨重約284.6公克。 ⑶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 9 褐色液體/米白色物質 1,730公克 (淨重1,360公克) ⑴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約312.8公克。 ⑵微量第三級毒品「去氯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 10 淡褐色液體 230,460公克 (淨重211,610公克) ⑴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 ⑵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純質淨重約4,232.2公克。 11 褐色液體 252,320公克(淨重234,400公克) ⑴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 ⑵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純質淨重約7,032公克。 12 白色粉末 1,970公克(淨重970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約795.4公克。 13 透明液體/白色物質 2,020公克 (淨重1,370公克) ⑴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約123.3公克。 ⑵微量第三級毒品「去氯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 14 米白色物質 300公克 (淨重30公克) ⑴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約23.4公克。 ⑵微量第三級毒品「去氯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 15 白色粉末 5,330公克 (淨重4,300公克) ⑴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約903公克。 ⑵微量第三級毒品「去氯愷他命」。 16 白色晶體 750公克 (淨重430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約361.2公克。 17 淡黃色液體/白色物質 21,650公克 (淨重14,630公克) ⑴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約2,926公克。 ⑵微量第三級毒品「去氯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 18 白色晶體 1,170公克 (淨重200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約168公克。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1 二甲亞碸 5桶 2 氫氧化鉀 2包 3 鹽酸氣體鋼瓶 1瓶 4 乙酸乙酯 1桶 5 酒精 3桶 6 鹽酸 2瓶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白色IPHONE手機 1支 2 黑色IPHONE手機 1支 3 紫色IPHONE手機 1支 4 玫瑰金IPHONE手機 1支 5 深藍色IPHONE手機 1支 6 新臺幣 657,500元 7 新臺幣 50,100元 8 愷他命 1罐(毛重11.4732公克) 1.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30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偵27491卷三409頁)。 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9 活性炭 1包 10 攪拌設備 4組 11 漏杓 2支 12 盛裝盤 2個 13 磅秤 1臺 14 冰櫃 1臺 15 抽濾設備 2組 16 濾紙 1盒 17 抽濾設備(含馬達) 2組 18 量杯 5個 19 加熱設備(含鍋子) 2組 20 封口機 2臺 21 磅秤 1臺 22 塑膠袋 1包 23 透明液體 3桶(毛重共67,160公克) 檢出非毒品成分Methy p-tosylate 24 離心機 1臺 25 除濕機 1臺 26 IPHONE10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27 IPHONE6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28 IPHONE7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29 IPHONE12 PRO MAX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0 IPHONE11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31 攪拌棒 1支 32 含雜質之米白色粉末 1包(毛重0.5726公克) 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 33 含雜質之米白色粉末(含塑膠盤) 1包 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 34 租賃契約書 1份 35 GALAXY Z Flip 4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36 監視器主機 1組 37 監視器主機 1組 38 IPHONE14 PRO MAX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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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