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翔
選任辯護人 陳稚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葉國湘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被 告 潘志韋
住○○市○鎮區○○里000鄰○○路000 號00樓之0
選任辯護人 許金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榮裕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0589號、第11057號、第12139號、第1280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柏翔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 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 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葉國湘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三、潘志韋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四、林榮裕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六、未扣案之陳柏翔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未扣案之潘志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柏翔、葉國湘、潘志韋及林榮裕均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 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下稱α-PiHP)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製造
及持有,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製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犯意聯絡,由林榮裕於民國11 2年1月起,出資透過陳柏翔租用桃園市○○區○○○○路00巷00○0 號12樓房屋作為彩虹菸之製造工廠(下稱系爭製造工廠),潘 志韋則將製造設備及毒品原料搬運至上址內,並由潘志韋教 導陳柏翔製作彩虹菸之流程。陳柏翔習得製作彩虹菸之流程 後,便於上揭時間、地點將α-PiHP之原料粉末、酒精、香料 、菸草倒入臉盆內調合攪拌,使菸草均勻吸收上開液體,再 將菸草放入保鮮膜在烘乾機內完成烘乾程序,末將乾燥完成 之菸草交付予前來收取之潘志韋,潘志韋再指示不詳之人將 乾燥完成之菸草透過捲菸器裝入空捲菸管內,以此方式製造 含有第三級毒品α-PiHP成分之彩虹菸成品。而潘志韋再依林 榮裕指示,將彩虹菸成品放置在葉國湘所管理之桃園市○○區 ○○○街000巷00弄00號廠房內(下稱系爭鐵皮廠房),並伺機販 賣上開彩虹菸成品。嗣於112年2月9日上午7時15分許,經警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系爭製造工廠執行搜索,並扣得附 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物;復於112年2月15日上午9時14分許,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系爭鐵皮廠房執行搜索,並扣得附 表編號39至58所示之物,始知上情。陳柏翔因上述犯行,得 以扣抵其積欠林榮裕之新臺幣(下同)3萬元債務;潘志韋則 獲得林榮裕提供的現金1萬2,000元報酬。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潘志韋及其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陳柏翔、葉國湘 及林榮裕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而同案被告陳柏翔、葉 國湘及林榮裕於警詢中之證述屬被告潘志韋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又 該等證述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情形。是依 前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又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 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 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潘志韋及其辯護人爭執
同案被告陳柏翔、葉國湘及林榮裕於偵訊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部分,其等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部分,有證人結文在 卷可參,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業經 傳喚行交互詰問,已給予被告潘志韋對質詰問之機會。是依 前開規定及說明,同案被告陳柏翔、葉國湘及林榮裕於偵訊 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等及其 等辯護人均證據能力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 之依據,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 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㈣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柏翔、葉國湘及林榮裕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 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依序見112年度偵字第10589號卷第15 5頁以下、112年度偵字第11057號卷四第65頁以下、112年度 偵字第11057號卷四第47頁以下;本院卷第324頁),核與證 人簡懿漩於偵查中之結證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10589號第1 63至165頁),並有被告陳柏翔提供錄音之譯文(112年度偵字 第11057號卷一第45頁至第53頁)、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畫面 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1057號卷一第15頁至第33頁)、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5份 及扣案物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10589號卷第81至91頁、11 2年度偵字第11057號卷一第107頁至第112頁、112年度偵字 第11057號卷二第73頁至第88頁、112年度偵字第11057號卷 三第63頁至第74頁、112年度偵字第10589號卷第43至57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5日刑鑑字第11200387 84號鑑定書(見112年度偵字第12139號卷第175至177頁)、 112年5月18日刑鑑字第1120065856號鑑定書(見112年第偵 字第12800號第403至405頁)在卷可憑,以及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陳柏翔、葉國湘及林榮裕前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訊據被告潘志韋則否認犯行,其辯詞與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 以:被告潘志韋係白牌計程車司機,與擔任汽車美容業者之 同案被告林榮裕認識多年,被告潘志韋曾於112年1月中下旬 受林榮裕之託,至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之系爭鐵 皮廠房拿取彌封紙箱,運送至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 12樓(即系爭製造工廠)交予同案被告陳柏翔,並收取車資2, 000元,嗣林榮裕陸續委託被告潘志韋至系爭製造工廠向陳 柏翔拿取汽車美容用品,再運送至系爭鐵皮廠房後,直接由 林榮裕或同案被告葉國湘收取,林榮裕每次則給予被告潘志 韋2,000元,前後約6、7次,由於林榮裕僅向被告潘志韋陳 稱運送之物品為汽車美容用品,且貨品均以不透明宅配袋彌 封,被告潘志韋對於運送之物品為毒品乙節毫不知情,應諭 知無罪云云。然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榮裕業於本院審理中 結證稱:被告潘志韋與陳柏翔於案發當時均缺錢並有積欠伊 金錢的情形,被告潘志韋乃提議以製作彩虹菸之方式抵債還 款,由被告潘志韋指導陳柏翔製作彩虹菸,並由被告潘志韋 擔任運送彩虹菸的工作及提供製造設備,伊則出資請委託陳 柏翔承租系爭製造工廠,原本被告潘志韋有銷售彩虹菸的通 路,但還未及銷售即遭警方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以下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柏翔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林榮裕 指示被告潘志韋教導伊製作彩虹菸,製造設備由林榮裕與被 告潘志韋送達給伊,製作完成後,林榮裕會指示被告潘志韋 來系爭製造工廠向伊拿取彩虹菸成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 以下)、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國湘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 潘志韋曾將貨物紙箱運送到伊的系爭鐵皮廠房等語相符(見 本院卷第287頁以下)。被告潘志韋雖片面指摘證人林榮裕、 陳柏翔為圖減刑寬典而誣指被告潘志韋涉案云云,惟據被告 潘志韋與證人林榮裕一致之供詞,渠2人於案發之前係國中 同學、朋友關係(見本院卷第171頁、第296頁),證人陳柏翔 則證稱伊係透過林榮裕認識被告潘志韋等語(見本院卷第280 頁),難認渠3人間有何宿怨仇恨,而使證人林榮裕、陳柏翔 有以不實證詞挾怨報復被告潘志韋之動機。且證人陳柏翔為 警逮捕之初,已經供出本件共犯林榮裕,被告林榮裕並因此 為警查獲(見本院卷第199頁),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減刑之規定,倘若被告潘志韋僅為不知情之送貨人 員,證人陳柏翔在客觀上無需再捏造被告潘志韋參與本案之 情節以圖減刑之寬典,故證人陳柏翔主觀上應無設詞攀誣被 告潘志韋之動機。且證人林榮裕、陳柏翔之證詞經具結之擔 保,復查其證述內容一致,互可作為補強證據,應可採信。 在依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一般快遞公司或市區派單外送服
務,每件報酬不過數十元,被告潘志韋辯稱其對於運送之貨 品內容不知情,每次運送卻可獲得林榮裕給予的2,000元之 報酬,顯已超過正常勞務報酬,而與一般生活經驗法則不符 。而彩虹菸常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為近年來政府重點查緝 之毒品之一,製造彩虹菸所涉之刑責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罰極重,證人林榮裕、陳柏翔與被告潘志韋若不存在共同 正犯間之信賴關係,豈有可能多次委由被告潘志韋運輸毒品 至不同場所,而面臨重大罪刑可能被揭露之風險?是被告潘 志韋之上開辯詞,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以證人 林榮裕、陳柏翔之證詞較為可採。總上,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事法上所謂製造行為,乃指利用各種原、物料予以加工 ,製作成特定目的之產品。是凡在該特定目的完成前,所採 取之一切人為措施,均屬之。其著手,當自為該特定目的, 而於原、物料施加人工之際,即已開始。且由原、物料製造 成毒品之成品,固有其一定之化學、物理變化及相應之步驟 ,然製造毒品行為並不以此為限,凡為製造毒品之目的,而 於原、物料施以人為加工改製,即已著手於製造行為,不以 原、物料已發生化學或物理變化為限。故將劣質毒品加工提 高其純度,將液態毒品加工成固態,將粉末狀毒品依所需形 狀、顏色、劑量加工成錠劑,或使潮濕之毒品乾燥化等,均 應成立製造毒品罪。惟其既、未遂之區別,應以法規範所禁 制之目的為準,凡所製出之客體,已經達致法規範所不允許 之功能、效用者,即為充足,屬於既遂,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被告等將第三級毒品α- PiHP之原料粉末、酒精、香料、菸草倒入臉盆內調合攪拌, 使菸草均勻吸收上開液體,再將菸草放入保鮮膜在烘乾機內 完成烘乾程序,末由不詳之人將乾燥完成之菸草透過捲菸器 裝入空捲菸管內,製成含有第三級毒品之香菸成品,自應成 立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核被告陳柏翔、葉國湘、潘志韋 及林榮裕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 第三級毒品罪。被告等人製造毒品前後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運輸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製造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4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共同正犯。
四、被告陳柏翔、葉國湘及林榮裕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不諱,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陳柏翔於警方偵辦案件之初,即供出同案共 犯林榮裕、潘志韋、葉國湘等人涉案,經檢警追查後,依法 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本判決中認定有罪,此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10月11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076055號 函暨職務報告可查(見本院卷第199至201頁),堪認被告陳 柏翔就本案製造毒品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之要件,爰依該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柏翔所涉本案之罪,有上開2減輕 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先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 減其刑。被告葉國湘及林榮裕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主張 就本案製造毒品犯行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本案被告葉國湘及林榮裕正值青壯,為貪圖不法利益, 而製造毒品,且扣案毒品數量不低,倘若流入市面之影響層 面甚廣,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又非因特殊原因與環境始犯 本案,殊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況被告葉 國湘及林榮裕分別有上述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適用,要無情 輕法重之情事,核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被告葉國湘及林榮裕之辯護人請求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尚非 有據,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4人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明知毒品具成癮性,足以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性,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竟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率為本案製造毒品犯行,對國家、社會及個人之傷害至 深且鉅,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陳柏翔 、葉國湘及林榮裕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陳柏翔甚至供出同 案共犯因而查獲,均堪認其已坦認錯誤,尚知悔悟,犯後態 度良好;被告潘志韋則猶推諉卸責,難認有悔意之情,復參 以各被告之前科紀錄,其中被告林榮裕前有多筆毒品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難謂良好,其餘 被告查無毒品前科等情,並考量各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分工、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製造毒品之種類、數量、犯罪所得 等情節;兼衡各被告警詢所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緩刑之說明:
末查,被告陳柏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 前揭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 可取,惟念其犯後即在偵查中坦認犯行,並指證同案共犯, 足徵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又審酌被告陳柏翔之涉案情節,本院認為雖得予其緩刑宣 告,以利更生,惟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否則不足以 使其生警惕之心,為使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 其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及強化法治觀念,俾導正偏差行為,避 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規定,命被 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並依執行檢察官之 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義 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又倘被告陳柏翔未 履行本判決上開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法聲 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被告林榮裕之辯護人雖亦 請求本院宣告被告林榮裕緩刑云云。惟被告林榮裕經本院宣 告之刑度已逾有期徒刑2年,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 刑之要件,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柏翔於警詢中自承,其製造毒 品已獲得同案被告林榮裕抵銷其積欠之3萬元債務等語(見1 12年度偵字第10589號第10頁);被告潘志韋則透過辯護人 於審理中具狀稱,其搬運同案共犯所製造之毒品共計6、7次 ,每次均由同案被告林榮裕獲得現金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171頁),依罪疑惟輕原則,本院採計6次,即1萬2,000元 。此部分分屬被告陳柏翔、潘志韋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再查,扣案附表編號2、26、29、43、44、58、59經檢驗分別 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而其餘附表所示扣案物品,為被告等所有,用 於聯繫、製造毒品之用,業經本院認定屬實,核屬被告4人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標示名稱 數量 相關毒品鑑定結果 查獲地點 1 液態第二、三級毒品 5包 非毒品成分 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12樓房屋 2 第二、三級毒品粉末 1袋 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3 牛奶香料粉 1罐 4 香草粉 1罐 5 果汁粉 1罐 6 食品乳化劑 1袋 7 甜菊糖苷 1袋 8 乙基麥芽醇 1袋 9 日本海藻糖 1袋 10 奶精袋 1袋 11 酒精燈 2瓶 12 酒精燈架 2組 13 攪拌杯 2個 14 攪拌棒 1支 15 量杯 1個 16 玻璃器皿 13個 17 酒精瓶 9瓶 18 鐵架 15個 19 封口機 1檯 20 電子磅秤 2檯 21 菸草 15包 22 捲菸空包裝袋 1批 23 真空包裝袋 1批 24 保鮮膜 1盒 25 自動填菸器 1檯 26 彩虹菸成品 2支 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27 電子乾燥箱 2檯 28 臉盆 1個 29 已摻有毒品成分之乾燥菸草 4包 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30 紗布袋 12個 31 空煙管 24支 32 IPHONE11智慧型手機(綠色) 1支 33 IPHONE14智慧型手機(紫色) 1支 34 IPHONE13智慧型手機(藍色) 1支 35 黑莓SIM卡 1張 36 IPHONE13智慧型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8樓(林榮裕住處) 37 IPHONE XR智慧型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38 IPHONE藍色智慧型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桃園市○○區○○路000號(潘志韋身上) 39 果乾機 2檯 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廠房 40 漏斗 1個 41 彩虹菸分裝袋 1批 42 酒精 4瓶 43 彩虹菸成品 2包 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44 彩虹菸菸草 1包 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45 空煙管 2盒 46 分裝勺 1支 47 泡立器 1支 48 量杯 4個 49 不明液體 4瓶 50 香草精粉末 1罐 51 不明液體 1瓶 52 不明白色粉末 3包 未檢出毒品成分 53 捲菸器 2檯 54 未開封菸草 23盒 55 菸草(內有5小包) 1包 56 菸草包裝袋 5 57 不明液體 2瓶 58 彩虹菸成品 1包 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59 彩虹菸 3支 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前(葉國湘身上) 60 OPPO手機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