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12年度,4號
TYDM,112,自,4,202312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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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自字第4號
自 訴 人 楊晉豪


自訴代理人 賴瑩真律師
郭哲銘律師
被 告 林沅益
陳重屹
張皓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 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 並準用第253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項及第3項之規 定。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據 同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 處分。而關於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除該條第2項至第4項 規定在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項至第4及第334條之特 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該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 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 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此乃因遭提 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即被告),無論事實上或法律上,於 精神、時間、經濟、家庭及社會等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故 必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職是, 提起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 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及有罪判 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均屬 有別。且提起公訴或自訴既均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 性」為其前提要件,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之 可能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 法律程序之要求或誡命有違。從而,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 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被指訴涉犯事實成立犯罪之可能,程序 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前,拒絕其進入實體審理。綜 上,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制,既以檢察官或自訴人立於當事



人地位對被告進行追訴,依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或自訴人 對於指訴之犯罪事實,當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基此,倘自訴程序中自訴人之自訴意旨已明,但依提出 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成立該指涉罪嫌之可能 ,即存有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自不得任令被告徒增應訊之 勞力、時間及費用,命被告本人須到場應訴之必要,而應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規定,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三、經查,自訴人楊晉豪認被告林沅益、陳重屹、張皓翔涉犯公 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犯違法搜索、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犯 強制等罪嫌,無非係以桃園市政府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1份為其論據,惟依上開搜索、扣押筆錄,受搜索人為 羅芷庭而非自訴人,且羅芷庭係於民國109年6月10日21時20 分至21時30分間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執行搜索, 在場人亦僅有羅芷庭,自難憑此證據認定本案自訴人有於10 9年6月10日18時至19時間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約克 旅館停車場遭被告林沅益、陳重屹、張皓翔執行搜索。又自 訴人雖以羅芷庭有目睹本案違法搜索之過程而聲請傳喚羅芷 庭作為證人,惟依自訴人所提之上開搜索、扣押筆錄,羅芷 庭遭搜索之時間、處所顯已與自訴人陳稱遭搜索之時間、地 點均不同,則羅芷庭於自訴人遭搜索時,是否確實在場,即 有疑義。是依現存證據資料既已無法認定自訴人有於109年6 月10日18時至19時間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約克旅館 停車場為被告林沅益、陳重屹、張皓翔執行搜索,自無調查 此證人之必要。
四、又自訴意旨雖聲請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 偵字第2826號卷宗,惟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可見該案卷皮 記載之被告為張暐晟,且該案卷內亦全無與自訴人有關之資 料,是參照卷內事證,自訴人究有無於109年6月10日18時至 19時間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約克旅館停車場為警執 行搜索,以及執行搜索之警員是否即為自訴人所指之被告林 沅益、陳重屹、張皓翔,均有疑義,本院自難依卷存證據資 料及自訴人所提之調查方法認定自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為真 ,或被告林沅益、陳重屹、張皓翔有何涉有公務員假借職務 上機會犯違法搜索、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犯強制等犯行。 從而,本案自訴人既無從就被告林沅益、陳重屹、張皓翔有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犯違法搜索、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 犯強制等犯行負實質舉證責任,則此部分自訴自有刑事訴訟 法第252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者」之情形,而依同法第3 2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乃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自訴。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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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