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4號
自 訴 人 楊晉豪
自訴代理人 賴瑩真律師
郭哲銘律師
被 告 黃郁哲 (年籍、住居所均不詳)
A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不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自訴狀應記載下 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 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 處所、方法。自訴狀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 法第320條定有明文,此乃提起自訴之程序上合法要件。而 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1款規定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姓 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旨 在界定自訴人提起自訴請求法院審判之對象,亦即係為特定 刑罰權對象之用,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66條 規定,自訴之效力不及於自訴人(自訴狀)所指被告以外之 人,是必自訴人於自訴狀之被告人別欄將其人列為「被告」 ,且在犯罪事實、證據中對其有所敘述,始能謂自訴人對該 人提起自訴,而為法院審判對象;又為求客觀確定起訴及法 院審理之對象,確保訴訟程序之安定,符合程序正義,起訴 之效力應以起訴時為準,舉凡人(被告)、事、時、地均應 以起訴之時點定其範圍,此原則當不因案件係由代表國家行 使追訴權之檢察官提起公訴或由犯罪被害人(自訴人)提起 自訴而有所不同。又刑事訴訟之目的,固在發現真實,以實 現實質之正義,但過程中仍須兼顧程序之公正,以實現程序 之正義;故刑事訴訟採程序事項先審查之法則,訴訟行為必 先具備程序上之合法要件,始能進而為實體事項之認定,因 此,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規定,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戊○○提起自訴,原僅記載乙○○、丙○○等5
人,均住址設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日裁定自訴人應補正被告乙○○、丙○ ○等5人之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自訴人於112年3月8日具狀陳明 被告姓名為乙○○、丙○○、甲○○、丁○○、「A」,均住址設桃 園市桃園區縣○路0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仍未明確記載被 告「A」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特徵 。復經本院依自訴狀所載之姓名、地址送達本件自訴狀繕本 後,就被告丁○○部分則因「查無此人」而原件退回,並經本 院在戶役政系統上以「丁○○」作為查詢條件,查詢結果高達 47筆,是依自訴人所提出證據資料,尚未能具體特定自訴人 所自訴之被告丁○○、A等年籍資料及住、居所。四、又我國刑事訴訟法現制,關於犯罪之追訴,採起訴二元主義 ,除國家訴追主義由檢察官代表國家所提之公訴制度外,尚 有自訴制度,法院基於審判之公平,應立於客觀聽訟者之地 位,關於如何特定自訴之犯罪主體及事實,洵非法院得於審 判前階段立於自訴人之一方而為證據之蒐集、調查、糾問而 為特定,法院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固有 為公平正義之維護,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然所謂調查證 據,係於卷內資料範圍內為調查,縱當事人疏未主張卷內資 料,為維護公平正義,亦得調查之,惟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 ,方符訴訟制度本義。至於如何特定被告之身分,乃偵查階 段所應查明者,非於審判階段即由法院依職權重啟調查,否 則即與所謂之糾問制度無異。自訴人既捨由檢察官代表國家 訴追犯罪之公訴制度而採取自訴程序,即應擔當公訴人之角 色與功能,殊不得因自訴查證困難,視法院為偵查或徵信機 關,要求法院依職權調查被告之年籍資料,致有失法院公平 審判之性質,及客觀聽訟者之地位。綜此,自訴人聲請本院 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函調被告之完整年籍資料 及109年6月10日18時至21時間之出勤紀錄以特定本案被告等 語,即屬無據,本件自訴人既迄今均未補正被告丁○○、「A 」之真實姓名、性別、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特徵, 難認已盡其補正之義務。
五、從而,本件自訴人就被告丁○○、「A」部分,因未記載刑事 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事項,起訴程式即有未 備,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丁○○、「A」部分之起訴程序自 屬違背規定,爰就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而逕為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