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2年度,27號
TYDM,112,聲自,27,2023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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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陳振天
被 告 簡文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民國112年8月4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10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136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 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收受 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 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 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 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 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 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 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 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 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振天告訴被告簡文德傷害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6月19日以112 年度偵字第2413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 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8月4日以 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107號駁回再議,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為憑。嗣聲請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 分,於同年8月17日誤向臺灣高等檢察署遞交本件「陳振天 自述」文書資料,復於該署於同年8月23日函轉而繫屬於本 院,然綜觀其書狀全未記載經律師代理之旨,亦未隨狀檢附 委任律師為聲請代理人之委任狀,自難認本件聲請符合應委 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法定程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



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哲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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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