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保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吉正
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3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吉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吉正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4年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2 日送監執行,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茲因受刑人於112 年12月1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 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等節,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院為上開應執行案件犯罪事實 最後裁判之法院,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2年12月1 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786121號函檢附之法務部○○○○○○○假釋 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另就假釋之聲請是否 合於法律規定,此專係法務部矯正署之權責,非本裁定之審 認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哲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