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4137號
TYDM,112,聲,4137,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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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金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4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金樹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即被告謝金樹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 款亦定有明文。次按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 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 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 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 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 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 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茲本院前發文受刑謝金樹,請其就檢察官本件聲請定應 執行刑部分表示意見,而受刑人回覆其沒有意見,此有本院 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在卷可按。經 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其中附件編號5最後事實 審案號、判決日期欄位所載,應分別更正為111年度審簡字 第311號、111年6月6日),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 ,並均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且附件編號2至7犯罪日期均在編號1確定日期之民國110年12 月15日前所犯,並附件各罪刑均得易科罰金等情,有各該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 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件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 均為罪名相同之竊盜罪,情節、手段相類,犯罪時間亦相去 不遠,也非侵害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復考量受刑人所犯附件各罪 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兼衡所犯各罪所反映之受刑人之 人格特性與對受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事政策、犯罪預 防等情狀,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據以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刑中,如有部分已執行完畢者,檢 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該應執行刑時,自應從刑期中予以 扣除,非謂該已執行完畢部分不得再與他罪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附件編 號1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編號2至7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 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 揮書時扣除已執行部分,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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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