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松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3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松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戴松江(下稱受刑人)因犯竊 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 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 之刑,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受刑 人業已就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乙情,亦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參,茲聲請 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且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犯罪行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 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參酌附表各 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審酌本件受刑 人犯罪類型與罪質均相似,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間之 時間及空間密接程度、動機、情節、所生危害輕重、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 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在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下,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末以,本案所聲請部分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可資減讓幅 度有限,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 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