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4025號
TYDM,112,聲,4025,202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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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025號
聲 請 人 尤思云


代 理 人 陳冠智律師
被 告 黃嘉玲



選任辯護人 陳文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黃嘉玲被訴過失致重傷罪案件(112年度交易
字第519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尤思云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黃嘉玲所犯過失致重傷罪嫌,屬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 件,聲請人為被害人林淑智之女兒,直系血親,而被害人因 傷無法參與本案訴訟,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及卷證資料之 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益,爰依法聲請 參與訴訟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犯罪之被害 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 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 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 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 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 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 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 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 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嘉玲涉犯過失致重傷罪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被告上開被訴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 第1款所定之罪,茲查被害人經診斷因意識不清、無法言語 、表達溝通、行動不便生活無法自理,且有癱瘓等情,而聲 請人為其直系血親,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及其代理人 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訴訟參與制 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芝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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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