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DHL Express Betriebs Gmbh
(即DHL Worldwide Express Gmbh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Wolfgan P.Albeck
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律師
被上訴人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懋達
訴訟代理人 黃智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
11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保險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蔣德郎,93年11月10日原法院判 決,93年11月25日上訴人不服判決,具狀聲明上訴後,94年 1月間變更其法定代理人為雷懋達,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 登記證影本在卷(本院卷第37頁)為憑,業據雷懋達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上訴人DHL Worldwide ExpressGmbh已為DHL Exp ress Betriebs Gmbh所繼受,法定代理人為Wolfgan P.Albe ck,有委任狀、德國公證人出具之證明書在卷(本院卷第117 至第121頁 )足稽,亦經DHL Express Betriebs Gmbh及其法 定代理人Wolfgan P.Albeck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均 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承攬運送被上訴人承保訴外人明 碁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明碁公司)自德國進口臺灣之電 子零件SAW-Filter TFS225(以下稱系爭電子零件)201,000件 ,分裝於五個紙箱;89年(即西元2000年)11月28日簽發載明 系爭電子零件價值美金 180,900元之空運提單,詎明碁公司 受領系爭電子零件時,發現短少一箱即45,000件,每片價值 美金0.9元,致明碁公司損失美金 40,500元,系爭電子零件 係於其保管中滅失,其在台灣之代理公司洋基通運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稱洋基公司)出具道歉函,承認系爭電子零件有一 箱已滅失無法尋獲,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顯有過 失,依系爭運送契約之準據法華沙公約第31條第 3款之規定 ,受貨人明碁公司自得主張系爭運送契約之權利,且託運人 Teletilter Saw products公司已聲明系爭電子零件之價值 ,依華沙公約第22條第 2項規定,上訴人應就實際損害依系 爭運送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明碁公司,被上訴人已
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理賠新臺幣(以下同) 1,435,816元之保 險金予明碁公司,並受讓明碁公司對於上訴人因系爭電子零 件滅失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被上訴人理賠當時之匯率美金 1元兌換新臺幣32.23元計算,系爭電子零件之損失金額為1, 305,315元。為此,被上訴人本於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規 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40,500元本息之判決 。並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
三、上訴人未於原審到場作何聲明及陳述,於本院則以:被上訴 人應就其對於上訴人主張之法律關係,提出保險契約或保險 單及已為本件貨損理賠之證明;且本件運送契約之準據法應 適用德國法,不適用華沙公約,而依德國商法第439條第1項 之規定,本件貨損請求權已罹於一年期間不行使而消滅,即 使適用華沙公約,被上訴人未於二年內,對於上訴人為債權 讓與通知,上訴人依民法第297條、第299條之規定,被上訴 人代位取得貨損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依德國 商法第431條之規定,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以每公斤8.3 3個特別提款權 (Special Drawing Righ簡稱SDR,每1SDR約 為1.3美元),本件遺失貨物重量為45公斤,被上訴人請求超 過 1.3×45×8.33部分為無理由;即使再依本件空運提單背 面條款第6條、華沙公約第22條第2項、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 1等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亦應適用該等責任限 制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或發回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查: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 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 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被上訴人起訴時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誤列為Karina Woll,嗣更正為Peter E.Kruse,營業處所誤 載為Gebaeude Go55,Flughafen Ber Linschoenefeld,Berli n 12521,Germany.惟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應為Wa lter Nienstedt,營業處所為Monzastrasse2,63225,Langen ,Germany.,原法院應送達本件之訴訟文書,依被上訴人所 誤載之法定代理人、營業處所為送達,上訴人之法定代理權 有欠缺,送達不合法,詎原法院竟據以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判決顯有重大瑕疵等語為抗辯;經 查: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被上訴人所載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Kari na Woll及應送達之處所Gebaeude Go55,Flughafen BerLins
choenefeld,Berlin 12521,Germany.將被上訴人之起訴狀、 言詞辯論日期(92年1月10日上午9時30分)通知書中、英文譯 本,囑託我國駐德國代表處於91年11月27日送達上訴人,92 年1月再囑託送達92年5月7日下午2時30分之言詞辯論期日通 知書,同年 3月19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均未到場,亦未 委託代理人到場;92年5月12日裁定移轉原法院管轄,92年5 月28日囑託送達移轉管轄之裁定書,92年 6月17日送達上訴 人;原法院於92年11月13日仍囑託送達93年3月31日下午2時 30分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92年12月16日送達上訴人,仍 未據上訴人到場或委託代理人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93年 4 月14日被上訴人具狀更正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Peter E.Kr use,93年5月28日檢附93年10月27日下午 2時15分言詞辯論 通知書、民事準備書(一)、(二)狀中英譯本,再囑託送達, 93年 6月22日送達上訴人,原法院即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保險字第 148號卷、及原審卷足稽。
(二)查送達為使訴訟關係人知悉所交付文書內容之訴訟行為,送 達之目的,旨在使應受送達人知悉所交付訴訟文書之內容, 以促其為必要之行為,俾免喪失重大之利益。本件上訴人已 於 Gebaeude Go55,Flughafen BerLins choenefeld,Berlin 12521,Germany處所收受前述之訴訟文書,而該處所為上訴 人託運系爭電子零件之倉庫(亦屬其營業場所),而Peter E. Kruse又係上訴人集團歐洲業務之負責人等事實,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顧客服務小組負責人 (Teamleader C ustomer Care Germany) Heike Skodzig 之電子郵件、及被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電子郵件在卷(本院卷第41、42頁)為憑 ;原法院對於應送達上訴人之訴訟文書,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137條第1項:「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 人。」補充送達之規定,尚無不合;且符送達目的之旨,並 已兼顧上訴人之審級利益,原法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尚難謂原法院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 上訴人以其法代理權有欠缺、送達不合法,抗辯原法院之訴 訟程序有重大瑕疵,求為廢棄發回原法院,即無足取。五、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 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攬運送系爭電子零件 之運送契約,由上訴人將系爭貨物自德國運往我國桃園縣, 已就系爭電子零件因運送所生權利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約 定均以華沙公約為準據法,有被上訴人所提出、載明「Befo
-rderungen im intenatipnalen Luftfrachtverkehr unter -liegen dem Warschauer Abkommen, inbesondere der Haf -tungsordnung des Warschauer Abkommes(即本件國際空中 運送之權利義務依華沙公約,尤其是關於賠償責任方面的規 定。)」之空運提單背面條款(原審卷第47頁)足憑;依前揭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與明碁公司 間就系爭電子零件因運送所生權利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自 應適用華沙公約,應無疑義;訴外人明碁公司就系爭電子零 件對於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被上訴人合意讓與予被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行使明碁 公司對於上訴人之請求權,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債務人於 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規定之法理,於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行使請求權,仍應適用 華沙公約,殆無疑義;上訴人抗辯應適用德國商法,即無所 據,委無可採。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攬運送被上訴人承保訴外人明碁公司 自德國進口臺灣之系爭電子零件 201,000件,分裝於五個紙 箱;89年 (即西元2000年)11 月28日簽發載明系爭電子零件 價值美金 180,900元之空運提單,詎明碁公司受領系爭電子 零件時,發現短少一箱即 45,000件,每片價值美金0.9元, 致明碁公司損失美金40,500元,系爭電子零件係於上訴人保 管中滅失,其在台灣之代理公司洋基公司出具道歉函,承認 系爭電子零件有一箱已滅失無法尋獲,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顯有過失,依系爭運送契約之準據法華沙公約第 31條第 3款之規定,受貨人明碁公司自得主張系爭運送契約 之權利,且託運人 Teletilter Saw products公司已聲明系 爭電子零件之價值,依華沙公約第22條第 2項規定,上訴人 應就實際損害依系爭運送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明碁 公司,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理賠 1,435,816元之 保險金予明碁公司,並受讓明碁公司對於上訴人因系爭電子 零件滅失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被上訴人理賠當時之匯率美 金1元兌換新臺幣32.23元計算,系爭電子零件之損失金額為 1,305,315元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空 運提單、公證報告、商業發票、賠償收據、洋基公司函、保 險給付匯款申請單、匯出匯款回條聯、華沙公約、貨物運輸 保險合約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第7頁至第13頁、中譯本原 審卷第36頁至第41頁、原審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42頁至第 44頁、本院卷第67頁至第72頁 )在卷為憑,上訴人對於上開 證據資料又不爭執其真正,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 信為真實。
七、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其請求 賠償之數額,有責任限制規定之適用等語為抗辯;經查:(一)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行使請求權之時效,依華沙公 約之規定,應於91年12月 1日屆滿未行使而消滅為抗辯;惟 查被上訴人已於91年10月 1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於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行使上訴人對於系爭電子零件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之請求權,並以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 與之通知,且起訴狀之繕本亦已於91年11月27日送達上訴人 等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保險字第 148號卷足憑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未罹於時效而消 滅,上訴人為此抗辯,顯非有據,毫無足取。
(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本件之請求,應有華沙公約第22條第 2 項、民用航空法第第93條之 1責任限制規定之適用等語為抗 辯;查華沙公約第22條第 2項規定:「在貨物及經登記之行 李之運送,除託運人在將貨件交與運送人時,就其在目的地 交付時之價值已作特別聲明,並於必要時已加付費用者外, 運送人之賠償責任以每公斤250法郎為限。」(譯文原審卷第 44頁),本件上訴人運送之系爭電子零件,託運人Teletilte -r Saw products公司業已聲明託運之系爭電子零件(包括未 遺失部分)價值,為美金180,900元,並經上訴人載於空運提 單上「Declared Value」(申報價值)欄之內,有上訴人不 爭執真正之空運提單在卷為憑;託運人已為系爭電子零件之 價值作特別之聲明,已該當於華沙公約第22條第 2項之除外 規定,上訴人非得主張責任限制,自應依實際之損害額予以 賠償上訴人持以為抗辯被上訴人為本件之請求,有責任限制 規定之適用,同非有據,亦無足取。
八、綜合上述,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規定、及債權 受讓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電子零件之實際損害美金40,5 00元,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原法院為其勝訴判決,並 依民法第 202條前段規定,諭知上訴人得按給付時依臺灣銀 行牌告美金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 訴意旨指摘原法院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高鳳仙 法 官 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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