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嘉慶
具 保 人 許嘉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
金及利息(112年度執聲沒字第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嘉欣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許嘉欣因受刑人葉嘉慶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該受刑人 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 請裁定沒入具保人上開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此為同法第121條第1 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案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 後,將受刑人予以釋放乙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 :110年刑保字第59號)在卷可佐;又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後 ,竟未遵期到案執行,經聲請人簽發拘票亦拘提無著;另具 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且受刑人並無受羈 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完整矯正簡表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沒入具 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及所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