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3972號
TYDM,112,聲,3972,2023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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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9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官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官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官嵩因犯妨害名譽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 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 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 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 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 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 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 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 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三、經查:
㈠受刑人趙游藤因犯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 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是否聲請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 定,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 當,應予准許。
 ㈡爰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審酌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 宣告刑,業經定如附表所示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 本院更定其應執行刑當受內部界線之拘束,加計如附表編號 3之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2年3月,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2詐欺及附表編號3妨害名譽,分屬不同之犯罪類型,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並權衡行為人之 責任與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 非難評價,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院斟酌檢察官僅 就附表所示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情尚屬單純,且 附表編號1、2之罪前業經定應執行刑,本案可資減讓之刑期 幅度有限,本院於裁量時,已衡量上開情節為適當之酌定, 故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 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 世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玉 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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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