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3917號
TYDM,112,聲,3917,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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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9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俊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俊暉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楊俊暉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
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具體
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
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之拘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
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
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
473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示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分別確定在案(檢察
官聲請書附表,除編號1「最後事實審判日期」欄應更
正為「110年8月4日」、編號3「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
108年5月25日」外,其餘均引用為本件附表),有各該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
日前為之,且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故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爰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三人以上
同詐欺取財罪,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時間分布在108年2月
至6月間,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並
考量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界限之限制(即定應執行
不得重於附表編號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總和),及內部
界限之拘束(即定應執行刑不得重於附表所示之各罪曾分
別經法院定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各罪所處刑期總和「有期徒
刑5年」);再衡酌受刑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暨受刑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沒有意見等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佳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0  日附表受刑楊俊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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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