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88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馬中原
選任辯護人 郭立寬律師
馬偉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400號)
,不服本院法官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所為羈押處分,提起準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對於法官所為羈押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之被告得聲請所屬 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 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裁定不服,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 ,自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抗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甲○○之辯護人馬偉涵律師為被 告之利益,以被告之名義提起準抗告,請求撤銷原處分,未 見被告明示相反之意思,參酌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合於法 定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經訊問後,否認涉有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犯嫌,惟依起訴書所載事證,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考量被告否認犯行,其供述與其他共犯及證人所述多有出 入,且被告於偵查中具保後有騷擾證人之行為,有事實足認 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權衡被告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私 益及本案追訴審判之公益,認有羈押之必要,故命自民國11 2年11月21日起羈押3月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相關證人均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縱使 於審判中翻異前詞,並不影響法院援引其偵查中之證述作為 認定事實之基礎。另外,證人劉瑋晨於偵查中透過第三人打 聽其遭陷害販毒之事,被告始透過該第三人向劉瑋晨表達沒 有陷害之行為,請劉瑋晨不要亂想。被告僅係被動說明解釋
,並未主動與劉瑋晨或其他證人聯繫,應認無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性。此外,劉瑋晨於偵查中經准予具保,被告卻遭羈押 ,難認公平,請求撤銷原羈押處分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審理中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 審判程序之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法官本得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形而認定,除有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法官有裁量之權限。 若其裁量不悖於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亦無明顯違反 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
㈠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 項、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犯嫌,有起訴 書所載之證據為憑,應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所涉為重罪,於起訴後否認犯行,仍有逃避罪責之動機 ,且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就檢察官所起訴犯罪事實之有 無,仍需就證人間之證詞相互勾稽。被告於偵查中既有透過 第三人向本案證人傳遞與案件相關之訊息,不論是否為被告 主動接觸,仍堪認被告在有機會時,可能嘗試影響證人之證 述,而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再者,刑事審判程序是 以直接審理為原則,例外允許傳聞證據,且須保障被告之對 質詰問權,故證人於起訴後仍有於審判程序調查之可能性。 本案相關證人眾多,彼此間關係及聯繫管道非司法機關所能 完全掌握,若經被告與證人勾串而使證人於審判中翻異前詞 ,縱使證人於偵查中已經具結作證,仍將因不一致、矛盾之 證詞存在,而使真相陷於混沌不明,影響事實之認定,故不 能僅因證人於偵查中均已具結證述,即認無保全之必要。從 而,原處分認為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 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核無不當。
㈢此外,法院就羈押與否,應依檢察官之聲請,個別審酌有無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不同共犯間之狀況並不相同,尚難比 附援引,即不能因共同被告劉瑋晨未經羈押,即認原處分不 當。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為羈押處分,合於法定要件 ,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不當,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余玫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