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保險上字,94年度,26號
TPHV,94,保險上,26,200511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保險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大誠國際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素秋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被上訴人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德郎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保險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94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台灣福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福雷公司)於民國91年4月間,自高雄廠欲運送6台機器 至中壢廠,經原審共同被告美商電子科學工業有限公司(下 稱美商電子公司)於同年4月14日進行移機前置作業,次日 並再至現場監督機器自2樓移至1樓後,並由上訴人將本批貨 物於同年4月17日運送至中壢廠。詎於運抵後,發現系爭貨 物中之IC雷射修補機有機器位移損害之情事。經公證查驗後 證實損失達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上訴人為本件貨物 之運送人,應依民法第634條、第636條、第184條、第188條 規定,就系爭貨損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貨主福 雷公司前開貨損金額。被上訴人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 債權讓與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訴請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00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定擔保金額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其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運送,上訴人僅提供司機一人、貨櫃車輛 一輛,完全依據託運人之指示完成運送,無任何過失。有關 貨物之移機、包裝、以卡車運送至集散場之行為,均非上訴 人所為。而機器損壞之原因,乃因當初固定Rock&Opitcal之 移機固定器在鎖螺絲時並未完全鎖緊所致,顯然可歸責於當 初負責移機固定器鎖螺絲之人員,上述之流程應發生在美商



電子公司派員會同託運人工作人員進行移機前置作業過程中 。又不論美商電子公司人員或託運人工作人員均為託運人之 代理人或使用人,故本件運送貨物損害之造成原因為託運人 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過失所致,上訴人即無須負賠償之責。退 步言,本件託運人福雷公司將IC雷射修補機交由上訴人運送 時,並未與上訴人簽訂書面運送契約,亦未將運送物之性質 及價值向上訴人報明,則上訴人就此貨物毀損之賠償責任, 自應以公路法第64條規定之金額為限。因本件運送貨物之件 數為6件,僅其中1件發生損害,故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 3000元等語。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訴外人福雷公司與上訴人就系爭機器訂有運送契約,約定 由上訴人於91年4月17日將系爭機器從高雄廠運送至中壢廠 ,福雷公司並以系爭機器向被上訴人投保貨物保險,惟於上 開貨物運抵後,發現系爭機器之IC雷射修補機有機器位移而 發生損害,被上訴人已依系爭保險契約賠付福雷公司 3,209,939元(含機器修復費美金90425.93元折合新台幣 3,142,301元,及公證費用新台幣67,638元),福雷公司則 將關於保險利益之所有權利、所有權及相關權益全部轉讓予 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恒 太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之公證報告」1份(原審卷第9至16頁 )、代位求償收據影本2紙(英文及中文譯本各1紙,原審卷 第18、191頁)、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單影本2紙(英文及中 文譯本各1紙,原審卷第109、192頁)、估價單影本1紙(原 審卷第110頁)及上訴人提出之「大誠快遞高北站月結客戶 請款報表」影本1紙(原審卷第97頁)為證,足信為真實。四、被上訴人雖指稱上訴人有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情事,然為 上訴人堅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㈠依卷附被上訴人所提公證報告記載,本件出險經過為:「民國 91 年4月福雷公司欲將①Tomco PersonalGuide Vhicle(PGV )(E006890)1SET②"Zeiss"Microscope,Model:Zeiss Axiospect 300,Serial No.:741244,MachineCode:71125( M028890)1SET ③IC Test Machine-300mm WaferTransfer Machine-4 Stages Machine Code HWF011,S/NO.:54(894629 )1SET④IC Test Machine-FA,Model 9800 System Serial No.:68023, Machine Code:TES011(E002890)1SET⑤"ASYST" POD(FOUP)(M041990)8PCS⑥真空包裝機"倍得利"J-V03SD 1SET共6項機器,由高雄廠運送至中壢廠安裝。在運送前被保 險人委託高雄寶島公證有限公司對該批運往之機器予以公證並 出具報告。4月9日寶島公證有限公司派員前往被保險人高雄廠



二樓進行機器功能性測試,測試無異狀後,4月14日美商電子 公司台灣分公司(機器設備商)派員會同被保險人工作人員進 行移機前置作業,爾後以PE塑膠膜覆在機器外側,此時包裝公 司尚未參與。次日(15日)由美商電子公司派工程師監督機器 由二樓移至一樓地面,再由包裝公司永丰盛企業有限公司用卡 車運送至其集散場,爾後在已包妥塑膠薄膜之機器外側再覆上 鋁箔並以真空處理,最後再在外側釘上木箱預備運送,外箱上 並粘貼「SHOCKWATCH」及「TILT&TELL」兩種指示器,該日寶 島公證有限公司派員在現場公證。4月17日下午時分,該批機 器分裝在6 個木箱,由大誠快遞公司派卡車將之運至被保險人 中壢廠,到達時間約在晚間10時許,再由永丰盛企業有限公司 工人卸在碼頭區,此時木箱外觀並無異狀,故進行拆箱作業, 爾後以貨用電梯送上5樓無塵室內定位點存放。次日(18日) 美商電子公司工程師馬芃昇先生到場裝機,在打開雷射修補機 外殼時,發現內部Rock&Optical位移情形,但其鎖在其左右兩 側移機固定器並無變形及螺絲斷裂情事,僅該移機固定器之螺 絲有往內位移之跡象,至於其他同時搬運之機器完好無損。」 (見原審卷第11、12頁)出險原因則為:「經查該受損之雷射 修補機在移機時,須將Rock&Optical降下至底座,壓在襯墊上 ,爾後在兩側鎖上移機固定器,防止在運送時移動。該移機固 定器係由長平面及L型各乙塊鐵板組合而成,其厚度均為0.9公 分,長平面型鐵板呈不規則形狀,其上側長度為42公分,下側 長度為39.5公分,寬度則為10公分,而L型鐵板長39.5公分, 寬度長向為11.7公分,短向為7公分,每塊鐵板上下各有乙排 螺絲孔,每排螺絲孔有5個,該螺絲孔長3.5公分,兩側呈半圓 形,而寬度為1公分,其結合方式為長平面型鐵板上側與 Rock&Optical用螺絲結合,其下側則連結L型鐵板長向部位, 而L型鐵板短向部位則連接基座,連接方式均採螺絲固定。由 於裝載該台受損雷射修補機外木箱所粘貼之「SHOCKW TCH」及 「TILT&TELL」兩種震動指示器一切正常,惟貼於機器內側較 靈敏之原廠「PROTECT-A-PARK」指示器之彈簧已彈開脫落。故 經研判本次意外事故之出險原因,應為當初機器包裝時,其避 震設施係在機器底座與外木箱間加裝保利龍片,避震作用不大 ,運送時又使用一般性卡車,非使用防震性佳之氣墊車,因此 在機器運送過程中,或因路面顛陂,或因煞車,造成該部機器 內Rock&Optic al產生擺盪現象,由於Rock&Optical係由2噸重 花崗石製成,因之擺盪力量甚大,而固定該Rock&Optical之移 機固定器,在鎖螺絲時並未完全鎖緊,而且螺絲帽與L型鐵板 均為金屬製品,彼此間磨擦係數不足,因之Rock&Optical在擺 盪時,逐漸將原鎖於L型鐵板短向處與基座螺絲孔中間部份之



螺絲,頂往螺絲孔上方,造成Rock&Optical位移達1公分,而 造成本次意外事故。」(見原審卷第12頁)
㈡製作前開報告之證人周自雄於原審證稱:本件判斷損害發生之 原因,主要是針對包裝前的固定作業、包裝、運送過程等三部 分是否妥當,來作認定,當初有裝置2個指示器,1個是在機器 裡面,1個是在木箱外面,所謂指示器,主要是在測量有無外 來之震動,它會設定一個震動值,若震動超過該值,指示器就 會彈開,後來經檢查,在木箱外的指示器並未彈開,但機器裡 的指示器有彈開,我們判斷運送途中有超過指示器允許的震動 範圍等語(見原審卷第144、145頁)。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 以「系爭機器若將螺絲鎖很緊,可以完全固定大理石(指Rock & Optical),則肇事的原因是否就很清楚?」,證人周自雄 復證稱:「是,且甚至可以避免本件損害。但如果遇到大的震 動,還是會導致損害,但這種情形時固定器會斷掉、變形、扭 曲(惟實際上本件固定器並未斷掉、扭曲或變形)」等語(見 原審卷第145、146頁)。綜合上開公證報告內容及證人周自雄 之證詞,應認本件發生機器損壞之原因,乃因當初固定前開 Rock & Optical之移機固定器在鎖螺絲時並未完全鎖緊所致, 而於上訴人之司機運送途中,並未發生超出正常情形即指示器 設定範圍以外之震動(按因木箱外之指示器並未彈開)。此外 ,託運人福雷公司委託上訴人運送系爭機器時,係以一般貨車 之價格計費,並未要求使用防震性較佳、收費價格較高之氣墊 車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而按一般車輛於行駛途 中本會遇有一定程度之震動,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從而上訴 人依託運人之指示以一般貨車運送,且於運送途中未發生超出 指示器設定範圍以外之震動,應認其並無被上訴人所指之運送 過失行為。
㈢被上訴人另執民法634條為據,主張上訴人應負運送人責任一 節,按民法第634條規定:「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 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 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 而致者,不在此限。」依上開公證報告所述,上訴人僅單純負 責機器運送之部分,並未參與移機前之測試、包裝或其他相關 作業。而系爭機器之移機前置作業,係由美商電子公司派員會 同託運人福雷公司工作人員共同進行,因本件Rock & Optical 之移機固定器乃裝設於系爭IC雷射修補機內部,故其螺絲未予 鎖緊,致有位移,並造成該雷射修補機之損壞,顯屬託運人福 雷公司之過失,而與運送人即上訴人無涉。
五、綜上,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情事,被保險人( 託運人)對之並無任何賠償請求權。被上訴人雖已理賠,亦



無從受讓或代位行使債權。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保險法第53 條及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0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 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兆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電子科學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福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誠國際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學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島公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