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3854號
TYDM,112,聲,3854,202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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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鍾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鍾年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吳鍾年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及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二、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 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受刑人吳鍾年應執行案件一覽表」,除更正如 下外,其餘均引為本裁定之附表:  
 1.編號1犯罪日期欄所載之犯罪日期前補充「民國」。 2.編號1罪名欄更正為「共同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3.編號2罪名欄更正為「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及毀越安 全設備竊盜罪」。 
 4.編號3罪名欄更正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5.編號4罪名欄更正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4款之 竊盜罪」。
 6.編號5、6罪名欄均更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7.編號7罪名欄更正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 竊盜罪」。
 ㈡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而受刑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竊盜等案件,先 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又因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111年9月28日,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此之前所犯,有各該刑事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再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雖屬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其餘附表所示之罪,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已 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 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查。是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 ,向本院所為之聲請,經核與上述數罪併罰,應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規定並無不合,故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確屬正當 ,應予准許。
㈢本院詢問受刑人關於本件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之意見,受刑人 表示沒有意見等情,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意見表在卷可證。是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之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間隔、侵犯之法益,各罪依其犯 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 權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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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