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3833號
TYDM,112,聲,3833,2023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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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鈺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鈺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王鈺琪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 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 文。又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 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所犯各罪均於最先一罪 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再者,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 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 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 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聲請人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向 本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執行刑,自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刑 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茲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10年10月20日 ,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110年10月20日之前 ,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 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有期徒刑最低固以二月單位,然如 遇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刑法第33條第3款參照) ,而本件固非減刑案件,然參酌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 旨趣,及數罪併罰於裁定所定定應執行之刑度,既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即無違法 可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86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按受刑人所犯為數罪併罰, 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 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 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4號解釋 意旨參照)。是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 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 不得諭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業於111年5月24日執行完畢,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 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 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 抵,並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王鈺琪定應執行刑 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中併 科罰金新臺幣1千元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 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 此敘明。另本件係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 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 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 併予說明。末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 號1所示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漏載「110年度偵字第 23846號」,應予補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附表受刑王鈺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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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