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3806號
TYDM,112,聲,3806,2023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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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80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徐曉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044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徐曉雯之手機1支,於本院111 年度易字第1044號案件扣押在案,現因該案業已判決確定, 且上開扣押物未經本院宣告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 規定,聲請准予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 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 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意旨,案件既經判 決確定,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 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 ,如依該條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發還,即非適法(最高法院 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04 4號判決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上開案件既經判決確定,而移送檢察官依 法執行,即已脫離本院之繫屬,是關於本案扣押物發還事宜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處 理。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案物,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至本件裁定駁回後,聲請人自仍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扣 押物,並由檢察官依法審酌是否發還,如檢察官為處分後, 受處分人對檢察官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仍得向法院 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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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