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3787號
TYDM,112,聲,3787,2023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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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游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游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游藤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 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趙游藤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 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㈡爰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3罪各屬不同之犯



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並權衡 行為人之責任與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對於受刑人所犯數 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案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罪,僅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本院 裁量空間甚為有限,於受刑人之權益較無重大影響,故認無 另使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 世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玉 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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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