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盈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089號、112年度執字第1429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呂盈福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 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53條 定有明文。且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 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 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 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 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三、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決確定在案 (詳如附件所示)。而上開罪刑之最後審理事實判決為本院 111年度易字第831號判決(附件編號2),本院就本件聲請 自有管轄權,合先說明。本院審核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判決書 正本、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本件聲請 為正當,兼衡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於併 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影響等因素,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