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東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0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東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呂東成因犯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於本件援用為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各罪犯罪日 期均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6月12日之前), 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從而,檢察官就受刑人 上開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卷附各該裁判 書、前案紀錄表等文件,認有理由,應予准許。二、茲審酌受刑人上開犯罪之類型均屬竊盜、行竊標的與手法相 似等整體情節,考量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其行為模式 、於前科表所顯示之人格特質及矯正效益等情後,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已 向其發函,請其就本件陳述意見,但本院迄未獲得回覆,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