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亮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9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亮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就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亮亮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7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 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 ,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 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 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 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 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 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 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 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受刑人張亮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臺 灣高等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 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是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 受刑人所犯多為洗錢防制法等罪,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 高,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受刑人 之人格特質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案 件之特性、比例原則,暨預防需求及受刑人意見等綜合因素 ,爰就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之罪,雖曾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2年度聲字第23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及併科罰 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 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又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雖業已 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 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 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附表:受刑人張亮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