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白明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9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白明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白明宗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者,不得併合處罰,但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仍應依刑法第51條定之;又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 規定自明,是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定執行刑,再與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執行刑時,前定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 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定執行刑」 為基礎,再與「後裁判宣告刑」,定其執行刑;又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就第二審上訴案件定應執行刑者 ,已明定適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故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 併罰有更定執行刑者,倘數罪之刑,曾定執行刑,再與其他 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法理上亦應受前開原則拘束, 即另定之執行刑,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執行 刑」加計「後裁判宣告刑」之總和,且重定執行刑時,裁量 減輕之刑期,所占各刑合併刑期總和之百分比,不得較前定 執行刑所減輕之百分比,顯然減少。又按二裁判以上數罪, 其中一部分雖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然 因依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意旨,所謂數罪 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 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
其應執行刑。末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法第53條所定;而刑法第53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各刑確定,且各罪 犯罪時間均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49號判 決確定前發生,並本院亦為各案件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 ;又受刑人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1、3至5、7所示「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6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 」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聲請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乙紙在卷足憑,經本院審閱各該刑事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
㈡、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即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有期徒刑1年2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 13年9月)之法定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刑。又如附表編號1至 6所示各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9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年9月,加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9年 度審易字第48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之總和,即為 本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3月之內部性界限。㈢、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應審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竊盜罪、加重竊盜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較近、行為態樣與動 機均相類,以及如附表所示各罪所侵害之法並非具有不可替 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是前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較高。衡酌如附表各罪之犯罪事實間關聯性甚低、法律 規範目的相似、受刑人違反情節之嚴重性及所各罪反應其人 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以及貫徹刑法量刑 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為整體非難之綜合評價。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及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故使用過度刑罰,恐有 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兼衡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57頁),以及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6、7 所示各罪分別曾定應執行刑,為避免多次聲請定應執行刑, 致以恤刑名義獲取刑度優惠,形同鼓勵受刑人利用此制度換 取刑度上不正利益,而與刑罰相當性原則相悖。從而,本件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刑。暨本院裁量減輕之刑期 ,所占如附表所示之各刑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3年9月)總 和約為35.76%,已與前定應執行刑者相當。併除更正部分外 ,其餘均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白明宗定應執行刑 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㈣、附此敘明部分:
1、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罪刑雖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要件,然因與如附表編號1、3至5、7所 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已不得易科罰金,自 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2、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刑,雖已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惟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判決確定前,另犯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並經檢察官聲 請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揆諸首揭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2至7所示之罪尚未執行完畢,仍應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已執行完畢部分,不能重複執行, 自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玉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白明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