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3486號
TYDM,112,聲,3486,202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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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48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徐祥貴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112年度訴字第369號判決(提起公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686
號),提起上訴,並以遲誤聲請上訴期間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除聲請回復原狀外,另雖提出「抗告」狀,惟不影 響其聲明救濟之真意,無礙其實為上訴之情形,先予敘明。二、聲請及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徐祥貴於112年6月中旬 接獲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69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原擬 上訴,未料在同年6月5日發生車禍重傷致行動不便,暫住在 桃園市中壢區租屋處養傷;且被告另案羈押中,由另案法官 提起方得知本案判決書在112年6月中旬,由老祖母獨自拿取 聲請人之證件前往觀音派出所收取判決書,而聲請人在中壢 養傷,老祖母不知是何信件致聲請人不知家中收到判決書, 致遲誤上訴,因此聲請回復原狀並提出上訴等語。三、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 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 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並應同 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 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 1項、第68條第3項、第69條第1項前段)。又所謂非因過失 ,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 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 514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73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上訴 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換言之, 如已逾上訴期間而上訴,且不能補正,又無前揭回復原狀事 由者,即應裁定駁回。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徐祥貴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6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並宣告扣案之西瓜刀1把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追徵,該判決書 正本經依被告住所地址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送 達,其判決正本嗣於112年7月10日寄存於其住所管轄之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派出(分駐)所,嗣後由(被告 祖母)徐黃麗雲於同年7月12日前往收領等情,有本院送達 證書、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傳真回復簽領紀錄影本各1 份在 卷可稽;又被告當時並未在監、在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本院訴字卷179-188頁、聲字卷27 頁)。
 ㈡是①本件判決自上開代為收領之日即112 年7 月12日起發生送 達之效力,加計上訴期間20日,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 間標準第2 條之規定,因其住所為桃園市觀音區,加計在途 期間1 日,是本件上訴期限應於111年8 月2日(星期三)屆 滿。②縱以寄存送達方式計算,即自112 年7 月10日起,經1 0日而於112 年7 月20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加計上訴期間20 日,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之規定,因其 住所為桃園市觀音區,加計在途期間1 日,是本件上訴期限 應於112年8 月10日(星期四)屆滿。③然被告遲至112 年10 月23 日(因案在押),始具狀經由看守所長官向本院提起 上訴,並於同年10月24日送達本院,有上開「抗告狀」上法 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本院收文戳章可稽(聲字 卷11頁),是上訴人提出本件上訴顯已逾期,揆諸前開說明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㈢被告雖執前詞,稱其車禍重傷致行動不便在中壢租屋處養傷 ,老祖母不知是何信件,聲請人不知家中收到判決書,致遲 誤上訴,而聲請回復原狀等語。惟查,被告先前未向本院陳 報其所謂中壢之租屋居所,其住所地之親屬有無或如何收受 送達,本係被告應注意之事項,則倘被告之親屬未前往領取 或轉告,已難謂被告非出於過失所致。再者,經本院函詢衛 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復以:被告「112年6月6日於本院新屋分 院急診就診,自述騎車自摔,當時症狀為右腳疼痛、雙側手 部、右側手肘、雙側足部擦挫傷,傷口經處理後離院」、「 112年6月12日門診回診,四肢擦傷處紅腫並有分泌物,為病 患清除傷口分泌物及換藥後離院」、「同年7月3日於門診開 立診斷證明書,之後未再回診追蹤」等語明確,並附被告相 關病歷資料供參照(聲字卷35頁)。足見被告所稱其車禍重 傷等節,與上開事證不符,更難佐證其有因此行動不便、致 生不得已(非因過失)事由而遲誤上訴期間之事實。



 ㈣綜上,聲請人在客觀上並無不可避免之事由,致不能以自己 之意思依期提起上訴之情形。是聲請人所為回復原狀之聲請 核無理由,亦應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 項前段、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主辦)
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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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