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家福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8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家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家福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林家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 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 請定應執行聲請狀1份在卷可憑,又本院係本件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是認檢察官之聲請為適當, 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係犯恐嚇取財未 遂罪及違反保護令罪(共3罪),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 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 斷,本院前以書面詢問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 刑人未表示意見等各節,兼衡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刑罰 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宛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