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3317號
TYDM,112,聲,3317,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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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羅明亮



受 刑 人 羅秀敏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163號、112年度執字第952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羅明亮受刑羅秀敏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2萬元,出具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 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及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 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具保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被告雖曾逃匿, 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 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參照)。三、經查,受刑人業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入監執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本院裁定 前既已遭緝獲,非在逃匿中,不符合沒入保證金之要件。本 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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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