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94年度,67號
TPHV,94,上更(一),67,20051108,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上更㈠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偉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海濤
訴訟代理人 謝志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六慶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煥榮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 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 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1年4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 第11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兩造於民國84年7月7日模具訂購契約(模具保 管書)之訂購單內所載三付沖模具(見被證五之二)。前項 給付如無法返還時,應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新臺幣242,666元 。㈢願提供現金或等值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其他有價證券為 擔保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38頁)。
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為上開追加之訴。上訴人雖主張兩造84 年7月7日模具訂購契約(模具保管書)為繼續性供給契約,雙 方就系爭貨品、規格、材質、成品單價、交貨期間均有明定, 而上訴人每次下單採購係確定交易訂單數量而已,本件模具訂 購契約與原審反訴請求之損害賠償其基礎事實同一云云。然兩 造84年7月7日所訂模具採購契約書(模具保管書),無論是否 屬繼續性供給契約,上訴人反訴部分,係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前 者,依民法第359條得解約或減少價金,倘缺少出賣人所保證 之品質者依同法第360條規定,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 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後者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 行責任部分,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 486號卷〔下稱本院上易字卷〕第216-1,320頁),計被上訴人 應賠償之損害2,336,266元,該金額與其所負債務(652,002元 )抵銷後,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84,264元本息 。而本件追加部分係主張「爰依模具訂購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上開模具,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據民法第767條」(本院



上易字卷第178,218頁),顯其基礎事實非屬同一。本件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至第6款情形,依上開 說明,上訴人此部分追加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王淇梓
法 官 湯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淑真

1/1頁


參考資料
六慶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欽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