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益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5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益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益州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相符,茲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此外 ,復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 旨,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案件表示意見,惟受刑人 逾期未回函表示意見,有本院112年10月24日函、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 ,罪質及行為類型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各罪之法益 侵害、危害嚴重性、犯罪次數為整體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