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508號
TYDM,112,聲,2508,20231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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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壬股
受 刑 人 余朝明



上列被告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所為
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應更正補充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理由欄「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應更正補充為「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 旨者,法院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之意旨,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此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 意旨即明。
二、查本件受刑人余朝明於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均為得易科 罰金,檢察官因而提出本件之聲請,並有受刑人余朝明定應 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在卷可參,足認本件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 暨理由欄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漏未記載,顯然錯誤, 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裁判之本旨暨受刑人之期待利益,揆 諸前開說明,應予更正如本裁定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伶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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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