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2年度,602號
TYDM,112,簡上,602,2023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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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0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所
為112年度壢簡字第16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57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又 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 決之上訴準用之。
㈡、稽之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可知係以原審判決顯然過輕為由提 起上訴(簡上字卷第16頁),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更已陳明本案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字 卷第41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 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論罪)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陳旻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非屬本院審理 範圍,業如前述,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且未為任 何之賠償,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並非良好,難認原審判決對被 告已罰當其罪並符於社會之法律情感、罪刑相當及實現刑罰 權分配之正義,原審判決顯然過輕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裁判要旨參照)。檢察官雖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 ,然原審量處上開刑度,已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 取所需,竟侵占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之不便 ,所為應予非難,犯後雖坦承有拾取告訴人財物,但未賠償 告訴人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等情,並兼衡其本案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物之種類及價值,被告自陳 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案科刑紀錄等素行 所彰顯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8,000元,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 ,該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 原則,核屬妥適,且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包含上訴意旨 所指稱之未為賠償、和解),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 時,與原審並無二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 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從而,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準用 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又非在監在押,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之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 卷可考,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至被告固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曾傳真上載「身體不適、頭昏咳嗽 不止,而記錯開庭日期」內容至本院,然迄今未提出任何相 關之證明為佐,自難認其具有正當之事由而未到庭,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旻(原名陳盈蓓)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旻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 獲取所需,竟侵占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之不 便,所為應予非難,犯後雖坦承有拾取告訴人財物,但未賠 償告訴人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等情,並兼衡其本案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物之種類及價值,被告自 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案科刑紀錄等素 行所彰顯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被告侵占之安全帽1頂,雖未據扣案,然既未發還告訴 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728號
  被   告 陳○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與其女陳○葶(民國00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112 年1月20日凌晨2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可知 白色安全帽1頂掉落在徐超然之妻黎段成業所使用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旁,係離黎段成業本人所持有之 物,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叫陳○葶將上開安全帽撿 拾後交與其,隨即離去現場,以此方式將上開安全帽侵占入 己。嗣經黎段成業發覺該安全帽遺失,報警處理而悉上情。二、案經徐超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徐超然、證人陳○葶於警詢時之證述。(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然 被告堅詞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該安全帽掉在馬路邊,伊覺 得沒人要,想說撿起來可以使用等語,經查,觀諸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上開安全帽原置於機車座墊上,因遭路人碰到 而掉落在地,而後被告與其女經過,自地上撿拾該安全帽等 情,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參,核與被告辯稱係於 地上拾得安全帽等語相符,自難認定被告涉犯竊盜罪嫌。惟 此部分之事實,與上開侵占犯行具有同一事實關係,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何 嘉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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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