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2年度,532號
TYDM,112,簡上,532,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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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3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6月15日所為11
2年度審簡字第28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0年
偵字第23311號、110年度偵字第23299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
1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觀諸檢察官上訴書所載與本院審判中所述,已明示僅就被告 乙○○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 之刑部分,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並逕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檢察官起訴書 )。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件犯行係侵占詐欺利潤金額新 臺幣40餘萬元,原審量刑僅有期徒刑4月,被告可將部分贓 款繳交易刑罰金,原審量刑實屬過輕,不符比例原則,顯屬 不當而欠妥適等語。
二、經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就量刑方面審酌被告年值力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恣為侵占犯行,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另



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應已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其個 人狀況,並將被害人所受損害及雙方未達成和解等原因納 入考量,而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為量刑,原審所處之刑 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 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不符比例原則 等語,本院要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怡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淑蓉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晴怡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311號、第23299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四十四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許學恩(犯侵占及加重詐欺等罪部分,業 經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683號判決確定)、褚俊賢(業經本 院發布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19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鵬程 萬里社區外某全家便利商店,共同謀議翌(18)日要黑吃黑 許學恩詐欺甲○○所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8萬元,並 約由3人平分。嗣於同年11月18日11時許,車手少年許○博( 犯詐欺罪部分,另由少年法庭審理)將其向甲○○面交詐取之 現金108萬元贓款轉交收水許學恩許學恩即佯裝該贓款為 乙○○、褚俊賢所搶奪,得手後由乙○○實際分得44萬元,褚俊 賢則實際分得64萬元而予以侵占入己。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杜成鴻、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維林鍾達康許學恩 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褚俊賢分別於 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少年許○博、被害人甲○○分別 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甲○○之存摺影本及匯款申請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許學恩褚俊賢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年值力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恣為侵占 犯行,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另斟酌其犯罪動機 、目的、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四、沒收:本案被告侵占之現金44萬元為其犯罪所得,因查無具 體事證業已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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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