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勇助
選任辯護人 江仁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112年度壢簡字第57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62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刑撤銷。
陳勇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除量刑部分外,其餘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 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所犯法條(如附件),並補充上訴人即被告陳勇助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本院簡上卷第183頁)。
二、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極重度身心障礙,又患有衝動控制障 礙症,因疾病影響控制能力差,又自始坦承犯行,且家庭經 濟貧寒,情堪憫恕,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59條減輕及 酌減其刑,被告並願意與告訴人宏緯工程有限公司和解等語 (本院簡上卷第13至14頁)。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罹患有衝動控制障礙症及 智能障礙,並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有國軍桃園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3月22日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 明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簡上卷第17至19頁),又被告前於1 00年間,因另案犯竊盜罪,經本院分別送請行政院衛生署桃 園療養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被 告符合中度智能障礙患者,被告涉案當時因精神障礙或心智 缺陷而減低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但未 達喪失之程度…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患者,過去曾診斷為極
重度智能不足,但是經過適當之教育、訓練,目前屬於中度 智能不足之範圍。…被告雖於81年鑑定時為極重度智能不足 ,但是隨著其接受啟智教育之訓練,至前次鑑定為止智力測 驗顯示為輕度智能不足之範圍,兩者並不互相抵觸…被告已 成年,未來再經教育及訓練改變的可能性已不大。」、「被 符合中度智能不足之診斷,其涉案時之精神狀態,證據顯示 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達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降低之程度。」等節,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100年6 月22日桃療醫字第1000003971號函所檢附該院精神鑑定報告 書、100年12月16日桃療醫字第1000008038號函所檢附該院 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簡上卷第103至119頁 ),又上開報告已註明被告未來再改變的可能性不大等語, 故上開鑑定結果應可作為認定被告本案時精神狀態之依據, 是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達於鑑定 報告所述「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程度,應堪認 定,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主張:請考量被告特殊情況,依刑法第5 9條減輕其刑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3頁、第183至184頁), 然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最低法定刑度非重,以 本案被告犯罪情節觀之,法定刑並未失之過苛而不近情理, 難認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尚無任 何顯可憫恕而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適用。
㈣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聲請撤回告訴狀稱:「…現因發覺行 為人應屬弱智之人,辨識能力不足,願不再追究…撤回告訴 」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69頁),是告訴人既宥恕被告,此 涉及被告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
㈤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原 審未予審酌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被告本案行 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並適用 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刑罰,尚有未洽,被告復經 告訴人宥恕而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以此節提起上訴,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物 所有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 獲得告訴人之宥恕,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無業、家庭經 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患有衝動控制障礙症及智能障礙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㈦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 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 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此種監護性質之保 安處分措施,含有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 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 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 ,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 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 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查被 告歷來所犯均為竊盜罪,非屬暴力犯罪,且前揭鑑定報告記 載「被告每次竊盜所得,皆固定在居家附近變賣,應可告知 買家不要購買被告竊盜的東西(大都是工地建材),被告無 法得到金錢,才不會重複再犯」等情,顯然尚有其他手段可 防止被告再犯,自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令入相當處 所,施以監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因已非刑罰,具有獨立性,其與犯罪(違法)行為並非 絕對不可分離,即使對本案上訴,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 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部 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反之,原判決論 罪科刑有誤,而沒收部分無誤,亦可僅撤銷罪刑部分,其餘 沒收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潛鑽機插銷2支及廢鐵 約10公斤,原審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經核並無不合,原判決雖如前述經本院撤銷改 判,但關於上開沒收部分既無違誤,依前揭刑法新制之說明 ,即無併予撤銷改判之必要,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4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勇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勇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能具體陳述當時本案細節並切題答辯,其於偵查中並陳稱:「(問:是否知道拿這些東西是不對的?)知道啊,我拿去賣啊」等語(詳見偵字卷第86頁),足見被告斯時對外界事務認知理解及判斷未見異常,且具認識規範及遵守規範之能力,其為本案行為時並無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是本件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併予說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悔改,再次恣意竊取他人如附表所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經扣案,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潛鑽機插銷2支 2 廢鐵約10公斤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281號 被 告 陳勇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勇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3時25分,在桃園市○○區○○路○○段0號處開放之工地,徒手竊取宏緯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置於工地內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潛鑽機插銷2支、價值200元廢鐵約10公斤,得手後騎乘三輪車載至他處變賣。嗣經該公司現場員工陳志偉發現後,報警調閱監視器查悉上情。 二、案經宏緯工程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勇助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與證人陳志偉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8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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