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2年度,418號
TYDM,112,簡上,418,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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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1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少綸原名余文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5月3日1
12年度簡字第118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
426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
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余少綸犯過失輸入禁藥罪部分撤銷。上開撤銷部分免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2 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提起上訴,具體表明針對被告余 少綸犯過失輸入禁藥罪部分提起上訴,與被告余少綸所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於審判上 當可分割,亦無因一部上訴而全部必受影響之情事,是本院 僅就檢察官原判決關於被告余少綸涉犯過失輸入禁藥罪嫌部 分提起上訴而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少綸於民國108年間,係址設桃園市○ ○區○○路0段00號仲賀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仲賀公司)負 責人(110年7月26日負責人變更為張清江),而從事航空貨 運承攬、進出口貨物報關等為業。被告余少綸、同案被告江 俊禹、許曜成(渠等所犯過失輸入禁藥罪,業經本院112年 度簡字第60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40日、30日確定)本應注意 含有尼古丁(Nicotine)成分之「HEETS加熱式電子菸」, 為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應先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始可輸入,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條所稱 禁藥,詎其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未 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申請核准,於00 0年00月間共同決定輸入加熱式電子菸後,由同案被告江俊 禹向哈薩克某菸商以不詳價格購買「HEETS加熱式電子菸」5 5袋(1袋50盒,每盒200支,共55萬支),並由被告余少綸以 仲賀公司名義,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 口快遞貨物貨名為:「HEETS SILVER SELECTION」1批(主



提單號碼:000-00000000),且以仲賀公司為收貨人,而自 哈薩克阿拉木圖經新加坡,由新加坡航空SQ878班機於108年 11月18日運送來臺。嗣於同日為臺北關人員查獲,並扣得前 開未經食藥署核准輸入,而含有尼古丁成分之加熱式電子菸 55袋(下稱本案電子菸),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余少綸涉 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嫌等語。三、按案經起訴由法院審判之結果,雖認定被告有被訴之行為, 然倘其行為時之法律並無處罰明文,即非犯罪,亦即確認國 家對被告之刑罰權自始不存在者,法院應以「行為不罰」為 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倘被 告行為時之法律原有處罰明文,但因「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 其刑罰」者,由於國家刑罰權在被告犯罪後既已被廢止而不 再存在,則經由刑事訴訟確定並實現國家刑罰權之程序即無 進行之必要,起訴權因此失所依附而歸於消滅,法院自不得 為實體之審判,而應依同法第302條第4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 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諭 知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余少綸行為後,菸害防制法於112年2月25日修正 公布,除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自112年4月1日施行,同法第 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有關販賣菸品有同條 第1項第3款情形之罰責自113年3月22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 112年3月22日施行。該法本次修正之目的,在於將傳送組合 物或相類產品(不論是否含有尼古丁成分,即俗稱之電子菸 、電子菸油等產品)增列為該法所規制之「類菸品」,並將 類菸品就菸害防制事項之管理與處罰,自藥事法中抽離,避 免與一般民眾認知歧異。此觀財政部111年12月30日台財關 字第1111033505號函、衛生福利部112年2月8日衛授國字第1 120760120號、衛生福利部112年8月28日衛授國字第1120004 315號函略以:菸害防制法於112年3月22日修正施行後,基 於就菸害防制事項而言,該法為特別法,其效力優於普通法 (藥事法)之原則,符合類菸品定義之電子煙,不論電子煙 油有無標示含尼古丁,皆依菸害防制法查處等語即明,有上 開函文附卷可參。是邊境查獲進口電子煙油,不論有無標示 含尼古丁,自上開修正之菸害防制法施行後,違反修正後菸 害防制法第26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者(即製造、輸入類菸品 或其組合元件),應優先適用菸害防制法第26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處以罰鍰,而無藥事法規定之適用,已無刑罰之規定 。從而,被告余少綸被訴輸入本案電子菸行為後,因菸害防 制法已於112年3月22日修正施行,則其行為應屬菸害防制事



項,而應依菸害防制法第2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非藥 事法第82條第3項刑事處罰範圍。是以,揆諸上開說明,本 件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上開菸害防制法修法規定及意旨,而 為實體判決,於法即有未合,是將原判決就此部分撤銷,改 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提起上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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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仲賀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