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2年度,291號
TYDM,112,簡上,291,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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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百富



鄭祝平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4月21日所為111年度
壢簡字第22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27007號、第333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黃百富緩刑貳年。
鄭祝平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均明示 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132-133 頁),故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 部分。     
貳、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論罪:
一、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 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 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 罪事實、證據之記載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事實及理由



」欄一部分(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百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鄭祝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鄭祝平所犯毀損及傷害二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參、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其等於原審判決後,已達成和解, 並均同意給予對方緩刑機會,希望能斟酌上開情事,從輕量 刑等語。公訴人上訴意旨則略以:原審就被告黃百富所為量 刑過輕,不符公平原則等語。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 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 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 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 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 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 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自由裁量之事項,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 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 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審關於科刑部分,已敘明審酌被告2人僅因噪音問題而起 口角,雙方未能控制情緒,被告鄭祝平竟拍落告訴人黃百富 之手機,導致告訴人黃百富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2人進而 互毆,彼此侵害對方之身體法益,顯見渠等2人自制能力不 佳,所為非是;並斟酌被告2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及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黃百富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鄭祝平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黃百富有期徒刑4月;鄭祝平犯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拘役20日 ,犯傷害罪部分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原判決第2頁之事實及理由欄二),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 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 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惟關於被告2人於原審 判決後,已達成和解乙情,經本院認適宜宣告緩刑,詳後述 ),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不當。被 告2人及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 
伍、緩刑之說明:
  被告2人均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2人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被告2人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 ,彼此不再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給予對方緩刑之機會等情 ,有和解筆錄、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供述等在 卷可佐(本院簡上卷123-124、127、134-135、160頁)。堪 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Ⅰ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
Ⅱ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2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百富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選任辯護人 彭以樂律師          
      鄭祝平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7007、33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百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祝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並補充:
 ㈠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 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 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 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 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 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3526號、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91年度台上字 第26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互毆之雙方,均不得主張正 當防衛,蓋互毆之行為,即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均不 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91號判決意旨亦 可參酌)。被告黃百富鄭祝平所為之互毆行為,並非單純 基於防衛之意思抵擋攻擊,而為出於必要之排除侵害之反擊 行為,是渠等2人均有傷害對方之犯意存在,至為灼然,揆 諸上揭說明,均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
 ㈡至於告訴人鄭祝平另主張遭被告黃百富傷害之後,其左耳之 聽力,已無法回復至受傷前之情況,是否已達毀敗一耳聽能 之程度云云,固提出聽力檢查報告影本為其論據(見本院卷 第53-59頁)。惟查,告訴人鄭祝平於案發後,固有聽力受 損之情形,然而,其聽力受損之程度為:「本院前次回函所 載病人於4,000赫茲時,需至75分貝始可聽見(正常人25分 貝即可聽見),臨床上4,000赫茲之聽損應對其日常生活並 無重大影響,且可藉由使用助聽器改善其聽力。」等語,有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民國112年3月29日函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告訴人鄭祝平受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難認告訴人鄭祝平受有重傷害。
二、核被告黃百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鄭祝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鄭祝平所犯毀損及傷害二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2人僅因噪音問題而起口角,雙方未能控制情緒 ,被告鄭祝平竟拍落告訴人黃百富之手機,導致告訴人黃百 富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2人進而互毆,彼此侵害對方之身 體法益,顯見渠等2人自制能力不佳,所為非是;並斟酌被 告2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黃百 富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 ,被告鄭祝平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妙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Ⅰ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
Ⅱ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7007、3332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偵字第27007號




111年度偵字第33321號
  被   告 黃百富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祝平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士淵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百富址設桃園市楊梅中山北路2段82巷國寶江山社區 住戶,緣黃百富鄭祝平(所涉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於民國111年4月19日晚間8時30分許,在上開社區一樓衛室旁,因噪音問題發生爭執,嗣黃百富持手機欲錄影取證 時,鄭祝平竟於前揭時、地,基於毀損之犯意,將黃百富所 持之IPhone手機(價值新臺幣3萬8,000元)拍落地面,致令 該手機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百富黃百富見狀竟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傷害鄭祝平鄭祝平亦基於傷 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黃百富,致鄭祝平受有左耳破 裂、右眼鈍傷、右眼結膜下出血及頭部鈍傷等傷害;致黃百 富受有頭皮擦傷與挫傷、右手部挫傷、臉部擦傷及右耳疼痛 等傷害。
二、案經鄭祝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及黃百富訴 由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百富於偵查中辯稱:伊承認有還手,因係鄭祝平先攻 擊伊,才下意識還手,之後就被鄭祝平及其配偶追著打等語 ;另被告鄭祝平於偵查中辯稱:當時伊跟黃百富說要乖一點 ,黃百富就拉近距離並叫囂,伊講什麼都聽不下去,又持手 機在伊面前晃、靠近伊下巴,伊才拍掉手機,黃百富乃打伊 ,當時很亂,伊是要保護自己,黃百富之傷勢是攻擊伊時受 傷的,伊有打對方一拳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除據告 訴人兼被告黃百富鄭祝平指訴詳細外,並據證人即同案被 告鄭李玉雲(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偵查中證 述明確,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商品維修報價單、完修



工單各1紙、現場暨傷勢照片5張、監視器影像及手機影像截 圖照片11張、手機毀損照片2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 影像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稽;觀該監視器影像畫面,被告鄭 祝平先將被告黃百富所持手機拍落地面後,被告黃百富出手 攻擊被告鄭祝平,被告鄭祝平亦回擊被告黃百富,是常人將 手機以該力道拍落至地面,難謂無致手機毀損之故意,又縱 令被告黃百富先行出手,而還擊之被告鄭祝平在客觀上非單 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被告鄭祝平 所為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是對其等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 行為,被告鄭祝平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被告黃百富鄭祝平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百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鄭祝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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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