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2年度,179號
TYDM,112,簡上,179,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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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緯龍


選任辯護人 陳彥佐律師
葉兆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恐嚇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11
2年度桃簡字第1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0345號),提起上訴,暨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移送併辦審理(112年度偵字第729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成年人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Α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為情侶 關係,Α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獲悉上情後咎責甲○○ ,甲○○心生不滿,明知Α女為未滿18歲之人,竟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自111年8月1日凌晨3時10分許起,經由社群 媒體IG,以帳號「lt_l_j」,向Α女傳送:「我敢一個人現 在直接衝你家」、「要不要去問一下張我以前1打9」、「你 她媽到底是不是在看我拿你沒辦法啊」、「我可以花錢請人 弄她媽」等訊息;另以帳號「rofk_o」向Α女傳送:「會有 人去致理」、「我學弟先找妳」、「跟你同校他要幹嘛我管 不了」、「我會透過你朋友把你那兩任帶出來……讓你朋友傳 出去你的為人反正你家人說了你不需要朋友也不管你之後的 學校我都有辦法讓大家知道你的人品」等訊息,Α女復將上 開訊息告知其母,以此加害Α女Α女之母身體、名譽之事, 恐嚇Α女Α女之母,令Α女Α女之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   
二、案經Α女Α女之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5、56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而其他非供述證據之取得程序,並無違法或不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對告訴人Α女傳送前開文字訊



息之事實,惟否認涉有何恐嚇犯行,其辯護人稱:被告患有 成年過動症,被告向來講話直接,不會掩蓋情緒,被告與告 訴人Α女向來如此對話;且告訴人Α女於收受前揭訊息後,仍 持續與被告對話往來、見面、教唆友人對被告開槍,由此可 見告訴人Α女並未因此心生畏懼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Α女於偵查證述:被告說要到學校堵我 ,我有感到恐懼,怕他跑來學校找我,我怕他對我不利,他 有說要找人弄我媽,我怕危及我母親的人身安全等語(見11 1偵20773卷第79頁),以及Α女之母於警詢、偵查陳述:被 告在IG上寫明,他要找致理的學弟去找我女兒,他還有說要 花錢找人弄我,我覺得受到恐嚇與不安等語明確(見111偵2 0773卷第17、79頁),並有文字訊息在卷可佐(111偵20773 卷第95、97、111、、113、119、14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 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乃應本 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查觀諸被告所使用之文 字內容,咸認有加害他人身體、名譽之意,足使一般人擔憂 身體、名譽安危而心生畏懼,自屬加害他人之惡害通知甚明 ,而被告顯意欲以此等惡害通知使告訴人Α女Α女之母心生 畏懼,主觀上具有恐嚇之犯意,應堪認定,被告此等訊息傳 送已足使告訴人Α女Α女之母生畏怖心,不問被告先前如何 與告訴人Α女對話,亦不因事後告訴人Α女有無仍與被告對話 往來、見面而有異,至辯護人所辯Α女教唆友人對被告開槍 一節,則未提出有何教唆開槍之具體事證,被告以前揭情詞 置辯,自非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查被告是00年0月0日生,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告訴人Α女為00 年0月生,於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被告 與告訴人Α女戶籍資料可憑,被告為成年人,其故意對少年 即告訴人Α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行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 利暨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而被告恐嚇告訴人Α女之母 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多次 傳送文字訊息恐嚇告訴人Α女Α女之母,時空密接,應認係 接續犯,以一行為論。其以一恐嚇行為,恐嚇告訴人Α女、Α



女之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成年人對少年犯恐嚇 危害安全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辯護人雖稱被告患有成年過動症,責任能力較輕云云。然依 被告警詢、偵查筆錄內容觀之,被告回答時均能切題回答, 並為論駁(見111偵20773卷第7至11、173至177頁),尚難 認被告行為時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即無從適用刑 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理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7297號移 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事實具有實質一罪關係,本院自得 併予審究。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依據
 ㈠原審調查審理後,因認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適用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 成年人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規定予以論科,固非無據。 然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7297號移送併辦 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已如上述,原判決未及審酌,尚有 未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因感情糾紛,竟傳送文字訊息對告訴人Α女Α女 之母為恐嚇,致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實有 不該,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與告訴人Α女Α女之母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卓俊吉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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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