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祐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622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祐德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周祐德於民國112年5月25日,在蔡惠雯友人之父之靈堂 認識蔡惠雯,並向蔡惠雯自稱其叫周湯豪云云。其因有急用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 年6月9日、同年月11日,接續以周湯豪名義,向蔡惠雯佯稱 :立法委員萬美玲係其姑姑,其與萬美玲及其秘書與辦公室 的人都很熟,可以請人幫妳處理交通罰單分期繳納之事云云 、萬美玲的秘書釋秘書已經在著手處理妳的紅單的事云云、 要包個紅包給對方云云,另又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 動電話,以「釋秘書」名義發送訊息向蔡惠雯佯稱:我是立 法委員萬美玲的秘書「釋秘書」,你的罰單,萬美玲立委已 詢問新竹的立委或議員幫忙處理交通罰單的事云云、萬美玲 立委剛打電話給我說你的罰單不用跑新竹處理,周湯豪跟委 員都在幫你減免云云、阿豪說要包新臺幣(下同)2,000元 的紅包給新竹幫忙減免處理罰單的人云云、你那2,000元立 委說你就給豪弟當作給他爸平安云云。蔡惠雯察覺有異,上 網查詢得知自稱周湯豪之人實為周祐德,乃向立法委員萬美 玲服務處詢問後得悉該服務僅有佀秘書,並無「釋秘書」其 人,乃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約周祐德見面交付款項。周祐 德於112年6月26日1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六 扇門火鍋店內,擬向蔡惠雯收取2,000元款項時,為警當場 查獲,其詐欺取財犯行未能得逞。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其有以周湯豪及「釋秘書」名義與告 訴人聯繫,且坦承其前開詐欺取財未遂之犯罪事實,而前開 犯罪事實,又經告訴人蔡惠雯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指訴甚
詳,且有告訴人蔡惠雯配合警方取證擬交付之現款2,000元 與紅包袋之照片2張、告訴人領回2,000元之贓物領據1份、 被告以「釋秘書」名義與告訴人間簡訊訊息之翻拍照片2張 可稽。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本件告訴人已先察覺被告行為有詐,報警後配合警方取 證佯以交付款項與被告時查獲被告,因告訴人並無交付2,00 0元款項之真意,被告之行為係因障礙而不遂,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檢察官起訴意旨以: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11 0年10月9日縮刑執行完畢,認被告本件構成累犯,請審酌是 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 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 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未就被告應依累犯加重 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本件被告所欲詐取之金額 僅2,000元,又未得逞,本院認就被告該前案情形,於量刑 時一併審酌為已足,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有前開詐欺等前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又犯同罪質之本件詐欺 取財未遂罪,惡性頗重,係以前開方式向告訴人施詐,所擬 詐取之金額僅2,000元,且未得逞即被查獲等犯罪情節與所 生危害程度,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其警詢自陳高中 畢業(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之教育程度註記為 高職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經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前段,刑 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件經檢察官盧奕勳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謝 宗 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