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念慈
李詩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733
號),因被告2人均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易字第114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念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李詩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 將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取之店內商品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二 編號二所示,並補充證據:被告王念慈、李詩蘋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念慈、李詩蘋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其2人與張 麗蓮就此部分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王念慈、李詩蘋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2人就此部分犯行間,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王念慈、李詩蘋就上開各罪(均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竊盜各1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王念慈、李詩蘋均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 處刑,未能記取教訓,又再度共同為本案各次竊盜犯行,顯 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王念慈、 李詩蘋犯後皆對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2人於
本案各犯行中之行為分擔、無證據顯示告訴人邱信衛所受損 害已獲填補等節,兼衡被告王念慈、李詩蘋之素行、智識程 度、於警詢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2人為本案各犯行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 複裁判,以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 王念慈、李詩蘋於民國111年、112年間均涉有多起竊盜、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經法院判決處刑,部分尚繫屬於 法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該等 犯行與本案各犯行或該當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上開說明, 為保障被告王念慈、李詩蘋之聽審權且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本案不另就其2人所涉各犯行予以定應執行之刑。 ㈥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 員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 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 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 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 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全部事實負 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沒收或追 徵自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實 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 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 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被告王念慈、李 詩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各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且 於得手後均已分食完畢,而有不法利得分配、處分權限不明 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對各共犯共同沒收(各犯行共犯範圍已 說明如上),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共同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昌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王念慈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與李詩蘋、張麗蓮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李詩蘋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與王念慈、張麗蓮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王念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與李詩蘋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李詩蘋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與王念慈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餅乾、牛奶、優格等商品1批 (價值共計新臺幣6,000元)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蛋黃派1個、奶酥餅乾3個、爆米花1個、鮮乳1瓶、 調味乳1瓶、雞蛋1盒、泡麵2袋、廣達肉鬆1個、 味王調味肉燥醬4包、保健食品等商品1批 (價值共計新臺幣3,00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733號
被 告 王念慈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鄰○○路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詩蘋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鄰○○路 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麗蓮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王念慈、李詩蘋、張麗蓮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中午12時30 分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並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 絡,前往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平鎮貿 五店(下稱全聯貿五店),均以徒手的方式竊取店內之餅乾 、牛奶、優格等物品(約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 得手後即逃離,所得分食一空。㈡王念慈、李詩蘋於同年月0 0日下午1時30分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再度前往全聯貿五店,又再竊取店內商品餅乾 、鮮奶、雞蛋、泡麵、肉鬆、保健食品等物(約價值3,000 元),得手後即逃離,所得分食一空。
二、案經全聯貿五店經理邱信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所證事實 備註 1 被告王念慈 之供述 坦承有犯罪事實㈠之犯 行,且竊得食品由三人分食;坦承有陪同被告李詩蘋於犯罪事實㈡行竊,伊不是實際下手竊盜之人,但仍有共同分食贓物之行為。 指證被告張麗蓮、李詩蘋均有犯罪事實㈠之竊盜犯行;指證被告李詩蘋有犯罪事實㈡之竊盜竊盜犯行。 被告王念慈坦承認於犯罪事實㈡係因飢餓始與被告李詩蘋共同前往全聯貿五店,利用被告王念慈所準備之塑膠袋行竊,雖其並非下手實施之人,然依事前計畫及事後分食,則被告仍為同謀共犯。 2 被告李詩蘋 之供述 坦承有犯罪事實㈠之犯 行,然得手後旋遭店員發現,並已將竊得商品返還。坦承有犯罪事實㈡之犯行。 指證被告王念慈、張麗蓮均有犯罪事實㈠之竊盜犯行;指證被告王念慈有犯罪事實㈡之竊盜犯行。 被告李詩蘋所竊得之商品雖已遭全聯貿五店追回,但因其係離開全聯貿五店,已將物品置於其實力之配下,仍屬既遂;且被告李詩蘋既與被告王念慈、張麗蓮間有犯意聯絡並分擔竊盜犯行,且被告李詩蘋亦分得被告王念慈、張麗蓮所竊得之贓物,其亦應分擔共同竊盜之罪責,不應其所竊得之贓物已經返還而有不同。 3 告訴人邱信 衛之指訴 指訴全部犯罪事實;且犯罪事實㈠中,雖追回被 告李詩蘋所竊得之商品,然被告王念慈、張麗蓮仍順利攜贓物逃逸。 4 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3人以上 加重竊盜罪嫌;另被告王念慈、李詩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3人犯罪所得6,000元,及另被 告王念慈、李詩蘋犯罪所得3,000元雖均未扣案,仍請依法 於未返還告訴人之款項部分,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