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487號
TYDM,112,簡,487,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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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念慈



李詩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733
號),因被告2人均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易字第114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念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李詩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 將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取之店內商品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二 編號二所示,並補充證據:被告王念慈李詩蘋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念慈李詩蘋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其2人與張 麗蓮就此部分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王念慈李詩蘋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2人就此部分犯行間,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王念慈李詩蘋就上開各罪(均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竊盜各1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王念慈李詩蘋均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 處刑,未能記取教訓,又再度共同為本案各次竊盜犯行,顯 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王念慈李詩蘋犯後皆對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2人於



本案各犯行中之行為分擔、無證據顯示告訴人邱信衛所受損 害已獲填補等節,兼衡被告王念慈李詩蘋之素行、智識程 度、於警詢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2人為本案各犯行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 複裁判,以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 王念慈李詩蘋於民國111年、112年間均涉有多起竊盜、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經法院判決處刑,部分尚繫屬於 法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該等 犯行與本案各犯行或該當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上開說明, 為保障被告王念慈李詩蘋之聽審權且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本案不另就其2人所涉各犯行予以定應執行之刑。 ㈥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 員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 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 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 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 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全部事實負 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沒收或追 徵自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實 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 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 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被告王念慈、李 詩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各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且 於得手後均已分食完畢,而有不法利得分配、處分權限不明 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對各共犯共同沒收(各犯行共犯範圍已 說明如上),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共同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昌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王念慈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與李詩蘋張麗蓮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李詩蘋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與王念慈張麗蓮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王念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與李詩蘋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李詩蘋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與王念慈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餅乾牛奶優格等商品1批 (價值共計新臺幣6,000元)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蛋黃派1個、奶酥餅乾3個、爆米花1個、鮮乳1瓶、 調味乳1瓶、雞蛋1盒、泡麵2袋、廣達肉鬆1個、 味王調味肉燥醬4包、保健食品等商品1批 (價值共計新臺幣3,00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733號
  被   告 王念慈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鄰○○路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詩蘋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鄰○○路              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麗蓮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王念慈李詩蘋張麗蓮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中午12時30 分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並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 絡,前往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平鎮貿 五店(下稱全聯貿五店),均以徒手的方式竊取店內之餅乾牛奶優格等物品(約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 得手後即逃離,所得分食一空。㈡王念慈李詩蘋於同年月0 0日下午1時30分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再度前往全聯貿五店,又再竊取店內商品餅乾鮮奶雞蛋泡麵、肉鬆、保健食品等物(約價值3,000 元),得手後即逃離,所得分食一空。
二、案經全聯貿五店經理邱信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所證事實 備註 1 被告王念慈 之供述 坦承有犯罪事實㈠之犯 行,且竊得食品由三人分食;坦承有陪同被告李詩蘋於犯罪事實㈡行竊,伊不是實際下手竊盜之人,但仍有共同分食贓物之行為。 指證被告張麗蓮李詩蘋均有犯罪事實㈠之竊盜犯行;指證被告李詩蘋有犯罪事實㈡之竊盜竊盜犯行。 被告王念慈坦承認於犯罪事實㈡係因飢餓始與被告李詩蘋共同前往全聯貿五店,利用被告王念慈所準備之塑膠袋行竊,雖其並非下手實施之人,然依事前計畫及事後分食,則被告仍為同謀共犯。 2 被告李詩蘋 之供述 坦承有犯罪事實㈠之犯 行,然得手後旋遭店員發現,並已將竊得商品返還。坦承有犯罪事實㈡之犯行。 指證被告王念慈張麗蓮均有犯罪事實㈠之竊盜犯行;指證被告王念慈有犯罪事實㈡之竊盜犯行。 被告李詩蘋所竊得之商品雖已遭全聯貿五店追回,但因其係離開全聯貿五店,已將物品置於其實力之配下,仍屬既遂;且被告李詩蘋既與被告王念慈張麗蓮間有犯意聯絡並分擔竊盜犯行,且被告李詩蘋亦分得被告王念慈張麗蓮所竊得之贓物,其亦應分擔共同竊盜之罪責,不應其所竊得之贓物已經返還而有不同。 3 告訴人邱信 衛之指訴 指訴全部犯罪事實;且犯罪事實㈠中,雖追回被 告李詩蘋所竊得之商品,然被告王念慈張麗蓮順利攜贓物逃逸。 4 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3人以上 加重竊盜罪嫌;另被告王念慈李詩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3人犯罪所得6,000元,及另被 告王念慈李詩蘋犯罪所得3,000元雖均未扣案,仍請依法 於未返還告訴人之款項部分,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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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