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482號
TYDM,112,簡,482,202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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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伊


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456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1109
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林庭伊幫助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林庭伊於 本院112年12月14日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最高法院最新之統一見解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參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而本件被告是否應論以累犯之刑罰加重規定, 除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卷內並未見有何被告具有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證,依上裁定意旨,對於 被告是否應以累犯加重其刑部分,應認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 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 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適切之量刑評價,併予敘明。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庭伊明知「貝多芬」 、「錦衣衛」等人從事之工作包含看守金融機構帳戶戶主之 工作,仍將該不法工作之聯繫管道提供予另案被告即證人林 佳穎,致其輾轉與「貝多芬」等不法集團人士聯繫上,並因 此從事看管陳珮珊本案犯行,所為自屬不該,然念及被告 於審理時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勉可,復參酌本件被告參與 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手段所生之危害,暨本件並 未取得告訴陳珮珊之諒解或達成和解、被告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詳參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案被告具有 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事由及參考本件正犯即另案被告林佳 穎之宣告刑(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3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原因
  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本件犯行,因而獲取何 不法所得,公訴意旨亦未就此部分有所主張或聲請沒收,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302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112年度偵緝字第456號
  被   告 林庭伊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庭伊知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錦衣衛」、「貝多芬」 等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下逕以暱稱稱之)欲找尋人手長 期看守提供金融帳戶者,以限制其等人身自由,竟基於幫助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7日前之某日,



不詳地點,向林佳穎(所涉妨害自由罪,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轉知上開工作機會,並媒介其認識「錦 衣衛」等人,使林佳穎得與其等約定以每日新臺幣1,500元之 代價,作為看守之報酬。林佳穎並於111年4月27日某時許至11 1年5月1日早上某時許,接續在育松園旅館(址設桃園市○○區○○ ○○0段0號)房間及貴都城市商業旅館(址設桃園市○○區○○○000○ 0號)4樓房間,看守遭「錦衣衛」、「貝多芬」等人拘禁之 陳珮珊,並扣留其證件物品,使陳珮珊於上開期間均無法自 由離開。嗣於111年5月1日12時,陳珮珊趁隙逃離並報警,始 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珮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庭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從111年4 月26日起就沒有跟「錦衣衛」等人聯絡,不知道其等囚禁陳 珮珊一事等語。然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佳穎按「錦衣衛」 等人之指示,於上開時地接續囚禁告訴陳珮珊等情,業據 證人即告訴陳珮珊於警詢中及證人即同案被告佳穎於偵 查中證訴纂詳,並有通訊軟體Telegrem訊息截圖在卷可查, 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而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伊認識林佳穎 ,伊知道有「錦衣衛」、「貝多芬」等人組成之Telegram群 組,伊也在該群組中,群組中的人會給伊地址,伊就去該地 點載人,並從該人身上拿報酬等語,顯見被告先前知悉並有 參與錦衣衛」等人剝奪他人人身自由之犯行,佐以同案被 告林佳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林庭伊當面介紹一個工作給伊, 拜託伊去幫忙看守人,並且有約定報酬,當時伊沒有工作, 因此就答應了,林庭伊要求伊跟對方聯絡,並接受對方指示 辦事等語,是被告顯有媒介林佳穎參與錦衣衛」等人囚禁 他人之犯行,而幫助同案被告佳穎及「錦衣衛」等人剝奪 陳珮珊之人身自由無訛。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二、被告林庭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 項之幫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于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連羽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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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