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478號
TYDM,112,簡,478,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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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倚慶



選任辯護人 李庚道律師
被 告 林宗賢



林漢霖(原名林煌煜)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鄭哲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28
9號、111年度偵字第9290號),因被告等於審理程序中俱自白犯
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倚慶林宗賢林漢霖共同犯傷害罪,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拖把桿壹隻(已斷裂)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倚慶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世紀帝國KTV(下稱本 案KTV)之主任,緣潘奕安(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犯嫌,由本院另行審理)於111年12月12日上午7時許偕同 葉鎮睿一同前往本案KTV第617號包廂消費,嗣於同日上午7 時59分後之某時許,在上開包廂潘奕安因欲施用在本案KT V內禁止使用之愷他命,而與林倚慶、本案KTV員工范洸甫發 生爭執,潘奕安遂自其包包取出槍枝亮槍示威,旋即將槍收 起放入包包內,林倚慶見狀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欲奪取該包 包,乃與潘奕安產生激烈拉扯及扭打。而隔壁616號包廂林倚慶友人即林宗賢林漢霖,以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男子,聽聞喧鬧及爭執聲後亦至現場,旋與林倚慶形成共 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林漢霖以徒手毆打方式、林宗賢則以徒



手及持扣案之拖把桿毆打方式,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男子共同傷害潘奕安葉鎮睿,致葉鎮睿因而受有創傷性蜘 蛛網膜下出血、氣腦、耳漏、頭皮挫傷之傷害,潘奕安則受 有頭部外傷、頭皮血腫、左側多處肋骨骨折、腹部挫傷之傷 害。
二、證據:
 ㈠被告林倚慶林宗賢林漢霖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
 ㈡證人潘奕安葉鎮睿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范洸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本案KTV員工林雅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㈤葉鎮睿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 ㈥聯新國醫院112年5月12日函文、急診病歷及急診護理紀錄各1 份。
 ㈦本案KTV櫃檯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倚慶林宗賢林漢霖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3人與數名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就本案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3人本案中就傷害告訴人潘奕安葉鎮睿之犯行間,均具 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而屬同一行為,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潘奕安葉鎮睿2人之身體法益,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傷害 罪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僅因細故而與告訴人 2人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處理解決衝突,反而共同分以徒 手、持拖把棍等方式傷害告訴人2人,未能尊重他人身體、 健康權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輕易訴諸 暴力,被告3人所為均殊無可取。又審酌本件犯罪手段為被 告3人與其餘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基於共同犯意聯 絡傷害告訴人2人,其群毆之情節已屬較為嚴重,且觀諸告 訴人葉鎮睿所受傷勢係「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氣腦、耳 漏、頭皮挫傷」,可見告訴人葉鎮睿受傷部位集中在人體最 脆弱且為中樞之頭部;告訴人潘奕安所受傷勢則係「頭部外 傷、頭皮血腫、左側多處肋骨骨折、腹部挫傷」,不但亦有 頭部外傷,更有多處肋骨骨折之傷勢,傷勢亦可稱嚴重,足 徵被告3人與其餘不詳成年人共同傷害告訴人2人時,下手力 道必然非輕,方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前開嚴重傷害,故被告3 人犯罪所生之損害已劇,不應輕縱。復考量被告林倚慶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然於審理中則尚知坦承犯行、被告林宗賢林漢霖則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衡以被告3人均已與 告訴人潘奕安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見111年 度偵字第9289號卷第233至235頁),惟迄今仍尚未與告訴人 葉鎮睿達成和解,故被告3人犯罪所生危害僅獲部分減輕。 再酌以被告3人分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狀況, 被告林倚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服務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林宗賢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業網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林漢霖於警詢中自 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外送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拖把桿壹隻(已斷裂),為被告林宗賢所有持以犯本 案傷害罪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林宗賢於警詢中供承明確,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沒收新制係 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 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 (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 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 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 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就上開沒收,僅於主文第2項單獨列 項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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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