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475號
TYDM,112,簡,475,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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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明富原名曾釋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286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易
字第1198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
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明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8行「新臺幣(下同)4萬元」應更正為「新
臺幣(下同)3萬7,000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明富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㈢理由部分補充:
  被告雖供稱其係自告訴人黃文杰停放之自小客車輪胎旁,竊
得告訴人放置於該處之皮夾,並拿取皮夾內之現金3萬7,000
元後,再將皮夾放回告訴人車上,當時車窗是半開的狀態等
語(見易字卷第80頁),然就本案皮夾之放置處所及其內現
金數額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見偵卷第25至
26頁),衡以其就現金數額部分既與被告供稱情節大致相符
,亦難認告訴人有何虛指皮夾放置處所之動機及必要性,堪
認告訴人指訴情節應屬信而有徵。反觀被告供承本案案發經
過,係先自告訴人車外輪胎旁拿取皮夾、竊得現金後再將皮
夾放回車窗半開之車內等情,然其既意在竊取皮夾內現金,
依其所述情節,大可於得手後逕將皮夾放置回原處,實無必
要多此一舉特意將皮夾放回車內,是其前揭所辯顯與常情相
違,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惟其上開前案係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易科罰金之執行
,本質上與罰金無異,均係繳納一定金額於國庫而免其有期
徒刑之執行,與入監執行完畢者尚難相提並論,則被告既未
實際受有期徒刑之教化,即無從憑此遽認被告有何刑罰感應
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然仍得將其前科
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
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利用告
訴人自小客車未上鎖之際,徒手竊取車內副駕駛座置物箱內
之現金3萬7,000元,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考
量其犯罪動機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完畢(見易字卷第83頁),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
盜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
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屠宰場工作、家境勉持、
需扶養3名子女之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易字卷第8
1頁),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3萬7,0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
扣案,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等節,有本院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見易字卷第83頁),是
被告既已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全部損害,犯罪利得沒收之規
範目的已然達致,如再予宣告沒收,反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
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286號
  被   告 曾明富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明富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 字第1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月10日凌晨 0時38分,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居處社區地下停車場,見黃文杰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未上鎖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 ,進入該車內竊取黃文杰放置於副駕駛座置物箱內之黑色皮 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黃文 杰發覺遭竊,即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該停車場監視器影像後 ,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文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明富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伊是在告訴人車外輪胎旁撿到1個黑色皮夾,伊把皮夾內之現金4萬元拿走,然後看到該車副駕駛座玻璃窗沒有關上,就把皮夾放回車內置物箱內云云。 2 告訴人黃文杰於警詢之指訴 指訴其將汽車停放於上址停車場時,汽車未上鎖,黑色皮夾及其內現金4萬元是放在副駕駛座置物箱內,之後只有黑色皮包內的4萬元遭竊等事實。 3 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共12張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與前案竊盜間之罪質 、侵害法益完全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足 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其前、後案之犯罪情節均為侵 害財產法益之竊盜案,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情事,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爰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現金4萬元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何 嘉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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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