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460號
TYDM,112,簡,460,2023123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欣偉




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537
號),經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
05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欣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施欣偉於 本院訊問時及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16號卷 第107、11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最高法院最新之統一見解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參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而本件被告是否應論以累犯之刑罰加重規定, 除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卷內並未見有何被告具有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證,依上裁定意旨,對於 被告是否應以累犯加重其刑部分,應認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 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 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適切之量刑評價,併予敘明。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些許報酬,任意將 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驗證碼而供幫助犯 罪使用,使前開犯罪之人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已嚴重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 之態度,並考量其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手段所生之 危害、犯罪情節,暨衡酌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狀況、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87頁)及本件未 與告訴陳佳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詳參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形,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自陳因提供起訴書所載之門號而獲得小豬出任務之虛擬 貨幣豬幣之報酬,並已將之換取超商之購物金,價值約新臺 幣2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64-65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又未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應沒收追徵之物
編號 名稱 備註 1 APP小豬出任務之虛擬遊戲幣(豬幣) 已無原物存在,被告自承已換取至少200元之超商購物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23537號
  被   告 施欣偉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欣偉前㈠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 字第1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㈡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4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㈢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上開3案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嗣於民 國108年7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8年9月8日期滿 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殘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能 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相關資料提供予不熟識 之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行動電話門號以訛詐他人 ,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4月10 日13時31分前某時,透過網際網路,將其母許龍瑛(本件所 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由其所持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使 用,並因此取得APP「小豬出任務」所發行之虛擬遊戲幣【 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下稱本案豬幣】。嗣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前開行動電話門號相關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先以另案被告呂宗勲(本件所涉詐欺罪嫌,另為 不起訴處分)名義向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簡單 支付公司)申請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並以本案門號接受驗證簡訊以完成註冊程序,再 由不詳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0日15時38分許撥打電話向陳佳 璇佯稱先前網路消費因駭客入侵網站,陳佳會員資格遭竄 改為高級會員,須配合銀行人員解除設定云云,使陳佳璇因 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4月10日15時38分、同日15時49 分許,匯款2萬9,988元、7,033元至本案帳戶內。二、案經陳佳告訴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欣偉於偵查中之供述 本案門號為被告所使用,並曾提供予網際網路上認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以收取驗證碼,且因此取得本案豬幣之事實。 2 另案被告許龍瑛於偵查中之陳述 本案門號為另案被告許龍瑛所申辦並交付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3 另案被告呂宗勲於警詢時之供述 本案帳戶非另案被告呂宗勲所申辦之事實。 4 ①證人即告訴陳佳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告訴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遭詐欺後,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本案門號之申登資料1份 本案門號為另案被告許龍瑛所申辦之事實。 6 ①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②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3日簡單客字第111023號函及111年10月19日簡單客字第111060號函各1份 ①本案帳戶係以另案被告呂宗勲名義於111年4月10日13時31分許所申辦,依會員資料所示,註冊時填載之手機號碼本案門號之事實。 ②本案帳戶於申辦當時係以手機APP進行註冊,故於註冊時,系統會發送簡訊至本案門號,待通過簡訊驗證後即完成綁定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 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作為實施詐欺得利之犯罪工具,渠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 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詐術之行為, 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不詳之人遂 行詐欺得利犯行,資以助力。又刑法雖於103年6月18日修正 公布,增列第339條之4條:「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 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 媒體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按幫助犯係從屬 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 ,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 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 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 。查詐欺集團成員雖以上開方式對本件告訴人施以詐術,然 被告對於本案門號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欺使用具 有不確定之故意,惟對於詐欺集團施詐術之方式為何,並無 證據證明同有認識,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 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就被告所為,不宜以幫助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核先敘明。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 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加重其刑。至本件被告取得之本案豬幣部分,乃屬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檢察官 盧奕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