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甯志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00
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豐田K8山貓壹臺及斗山大宇2.5公噸堆高機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 行「山貓、堆高機各1台」更正為「豐田K8山貓及斗山大宇2 .5公噸堆高機各1臺」,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5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67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係 行為人表現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意圖之客觀取得行為,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一經表 現,犯罪即同時成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70 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明知其僅 係因租賃而取得豐田K8山貓及斗山大宇2.5公噸堆高機各1臺 之使用權,所有權仍屬承滿有限公司所有,卻將前揭機具留 置在其向建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之土地上,任由建和物 流股份有限公司將前揭機具變賣以抵償其積欠之款項,被告 顯係以所有權人自居,而具不法所有意圖擅自處分前揭機具 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向承滿有限公司 租賃之前揭機具所有權屬承滿有限公司所有,惟於租賃期間
卻逕自處分前揭機具,任由建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將前揭機 具變賣以抵償自身之債務,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致使承滿有限公司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侵占 時間之長短,以及迄今未賠償承滿有限公司之損害,暨其自 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任職於貨運行、已婚、需 扶養未成年小孩2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 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 案獲有豐田K8山貓及斗山大宇2.5公噸堆高機各1臺,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 端坐享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 之適用情形,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4002號
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2月7日某時許,在甲○○經營址設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承滿有限公司(下稱承滿公司),以 其所經營之戰狼企業社名義向甲○○租借山貓、堆高機各1台 ,雙方並簽訂「堆高機租賃合約書」,約定每月7日戰狼企 業社須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租金,惟乙○○取得上開2 台車輛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 同年3月始皆未給付租金,拒不返還上開2台車輛,且於111 年5月6日與建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和公司)簽訂「 工業租賃解約契約書」,同意建和公司處理並變賣上開2台 車輛,而將之侵占入己。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乙○○有於111年2月7日以戰狼企業社向承滿公司承租上開2台車輛,並簽訂「堆高機租賃合約書」,惟將上開2台車輛擺放在以戰狼企業社向建和公司承租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即桃園市○○區○○街000號上,停止承租上開土地後,令建和公司得以取走上開2台車輛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1年2月7日以戰狼企業社向承滿公司承租上開2台車輛,雙方並簽訂「承滿有限公司買賣合約書」、「承滿有限公司服務修護確認憑單」、「堆高機租賃合約書」,告訴人甲○○交付上開2台車輛後,被告僅給付3萬元之訂金,即避不見面等事實。 3 承滿有限公司買賣合約書、承滿有限公司服務修護確認憑單、堆高機租賃合約書 證明被告於111年2月7日以戰狼企業社向承滿公司承租上開2台車輛之事實。 4 建和公司刑事陳述意見狀暨工業地租賃契約書、押租金簽收單、工業地租賃解約契約書 證明被告於111年1月20日以戰狼企業社名義向建和公司承租上開土地,雙方並簽訂「工業地租賃契約書」,然嗣於同年5月4日解除租賃關係,而簽訂「工業地租賃解約契約書」,該「工業地租賃解約契約書」內載有:「...第二條:雙方原合意於民國111年4月10日前解除原租賃合約,因甲方(即戰狼企業社)因素,無法順利清空地上物,甲乙(乙方即建和公司)雙方根據111年5月4日之共識,甲方同意如下:...2.如甲方無法準時在111年5月6日前清空所有存放於租賃標的之地上物,其所有留置物品,包含貨物及機具(山貓一台,堆高機一台)乙方視作廢棄物論,甲方任憑乙方處理,甲方絕無異議,並得由剩餘押租保證金8萬元整押金扣除;扣押保證金若不足支付處理費用,甲方同意乙方變賣所有機具及貨物,絕無怨言...」等文字,建和公司即依據該「工業地租賃解約契約書」將遺留在上開土地之上開2台車輛變賣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侵占 之上開2台車輛,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涉 犯刑法詐欺罪嫌乙節,惟尚難認定被告向告訴人租賃上開2 台車輛之初,有何施以詐術之情事,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 與前揭起訴事實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檢察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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