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419號
TYDM,112,簡,419,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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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327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40號),本院受理後(112
年度訴字第49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仁共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頁第1行「KJL-9382號」更正為「KLJ-9 382號」。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林篤育」應更正為「陳篤育」。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志仁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係以「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而所謂「清除」,係指: 「事業廢棄物收集、運輸行為」(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 第2250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又其前開犯行,與同 案被告翁仲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 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 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 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等 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共同清運者,係廢木材或建築廢 棄混合物,所造成之環境危害程度較輕微,與非法清運足以 污染環境衛生之大量一般廢棄物,抑或具有毒性、危險性且 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相比,其惡性及危害程度實難相提並論,且被告運輸途中即 遭警查獲,尚未廢棄物棄置在土地或水源處,造成的公害 汙染實害較輕,又被告前無相類前科,其犯後已經坦承犯行 ,表達徹底知悔悟之意等情,認本案論處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稍嫌過苛,難謂符 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 為本件犯行酌減其刑,以求衡平。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之清理,所為危及環境衛生 、國民健康,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本案參與之程度、負責之工作、且未實際取得任 何犯罪所得乙節,並考量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5條第2項、第6項、第12條第1項辦理一般廢棄 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8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指定設施設備。三、依第14條第2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清除 、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18條第1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五、第2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目至第5目、第4款之清除機具 、處理設施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34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 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5條第1項設 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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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