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401號
TYDM,112,簡,401,202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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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政國



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訴字第1
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古政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古政國行為後,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訂、同 年6月2日施行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 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攜帶兇器犯之」等條件之 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 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 2之1條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3人。是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3人行 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構成要件中 所稱「非法方法」,本即包括強暴、脅迫等一切非法手段在 內。故犯上述罪名因而致被害人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 然之結果,除行為人於剝奪行動自由以外,另行基於普通傷 害之故意而實行傷害之行為,得以另成立普通傷害罪外,仍 祇成立剝奪行動自由罪;又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 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外,如 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 、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該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即 祇成立剝奪行動自由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 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 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但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 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行為態樣 及被害人受害之程度尚不相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4 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妨害他人 行動自由而言,其妨害行為,須持續一相當期間,始足當之 ,苟係瞬間之片刻或極短暫之時間內,即屬妨害他人行使權 利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查本案告訴人彭咸運於11 0年8月12日凌晨0時許,自旅館遭強押至本案自用小客車上 ,直遭警員查獲時已遭剝奪行動自由持續相當期間,又期間 告訴人所遭遇被告等人所實施強制(未成傷)等動作,與與 私行拘禁之目的相同,則於私行拘禁告訴人犯行繼續中,所 為之強制行為,自屬包含於私行拘禁犯行之同一意念中, 仍應視為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㈢核被告古政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被告被告曾志鈞就上開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古政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 度訴字第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再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3035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年,末 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罪刑1);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93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3次)、1年1月(2次),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罪刑2);罪刑1、2之案件接續執 行,於109年6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4月3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依最高 法院最新之統一見解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 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 刑之裁判基礎。」(參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而本件被告古政國是否應論以累犯之刑罰加重規定, 除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卷內並未見有何被告具有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證,依上裁定意旨,對於 被告是否應以累犯加重其刑部分,應認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



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 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適切之量刑評價,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古政國與告訴人僅因細故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溝 通協調方式解決,竟以妨害他人行動自由手段為之,所為實 不足取,惟兼衡其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時間 之久暫,及犯後於本院中終能坦承犯行及本件迄未與告訴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及犯罪行為人品行(詳參其臺灣高等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至本案固查獲手銬一副,然依本件起訴犯罪事實欄所載, 被告並未以該手銬作為犯案工具,起訴意旨亦未就該物聲請 沒收,且被告古政國亦否認有以該物妨害本件告訴人之行動 自由,且亦無證據證明該物屬被告古政國所有,尚難逕認屬 本案犯罪工具,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瑋、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110年度偵字第31803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700號
  被   告 曾志鈞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鄰○○路00



             號
居嘉義縣○○鄉○○村○○○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古政國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00鄰○○路00             巷0弄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志鈞、古政國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0年8月12日凌晨0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0段0號「 育松園旅館」5樓,強行將彭咸運押往停放在桃園市○○區○○○000 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古政國並以徒手毆 打彭咸運(未成傷),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彭咸運之行動自由 ,直至同日凌晨1時45分許,因警在桃園市○○區○○○000號前執 行巡邏勤務,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彭咸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志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曾志鈞否認犯行,辯稱:告訴人彭咸運沒反抗,是自願上車跟被告古政國談債務糾紛的等語。 2 被告古政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古政國否認犯行。 3 告訴人彭咸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及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5 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曾志鈞、古政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本案桃園市○○區○○○000號前扣得手銬1副,堪認告訴人之指訴屬實等事實。 二、被告曾志鈞、古政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曾志鈞、古政國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美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雯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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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