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1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9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示。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 第3 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被告坦 承不諱,並與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應堪為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7年10月8日因停止處分 執行出監,其後迄本案為止別無其他因施用毒品而經送觀察 、勒戒之前科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被告本案施用毒品行為,距前次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之執行完畢均既已逾3 年,且檢察官亦已釋明不宜為附 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理由,即應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而被告雖曾經檢察 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緩起訴處分之效力 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並無法等同視之 ,附此說明。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附件: